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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27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贪污罪因杨某的行为和身份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且杨某提取的32万余元是经原烟台石油公司总经理胡乃绍批准的,不应认为是犯罪。假若对此有疑问,根据我国刑事审判中贯彻的“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那么就不应认定杨某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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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6-29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期间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于2004年7月31日前将欠原告的货款全部付清,逾期则承担违约金若干。调解书经送达双方后生效。后被告实际在2004年8月2日将欠款支付,比法律文书确定的最后付款日迟了二日。原告以被告付款时间逾期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违约金。而问题是7月31日是星期六,8月1日是星期天,那么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期限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期间的规定,而予以顺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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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8三鑫公司享有合同的抗辩权2003年10月份,华丰集团与三鑫建筑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先由三鑫公司完成土地的“三通一平”工作,然后华丰集团再注资5000万元支付三鑫公司的土地平整费和后期的投资。合同订立后,三鑫公司立即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双方因故发生争议。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有关法律问题到本所咨询,笔者指派律师到工商机关进行调查,却发现华丰集团注册资金1000万元,实际到位仅有500万元。而且在不久前的一笔投资中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了1000余万元。根据上述情况,本律师向三鑫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书,要求依法行使抗辩权通知华丰集团停止施工。而华丰集团接到通知后,以三鑫公司违约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三鑫公司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本律师依法据争,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了华丰集团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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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03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1.起诉。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诉讼”不仅包括普通的民事诉讼,而且与起诉性质类似的请求有关机关保护的行为。比如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宣告破产、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时起中断, 2.请求。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因改变了不行使请求权的状态,故应中断诉讼时效。3.认诺。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认诺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部分清偿、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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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03来自权威机关的消息,不构成名誉侵权刘某是招远市某村的一名协税员,因涉嫌挪用税款被司法机关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2003年6月,招远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烟台晚报>>于2003年7月9日第三版刊出了根据判决书确认事实综合采编而成的<<无耻,挪用协税自经商>>一文。刘某在刑事判决送达后的法定期间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撤回起诉,并终在2004年1月13日做出不起诉决定.刘某遂以<<烟台晚报>>登载文章内容不实,损害其名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烟台晚报>>的开办单位烟台日报社,要求报社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报社接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报社才知刘某挪用公款一案在后续程序中案情发生了变化,经向招远市检察院及法院了解后,又于2004年3月22日在<<烟台晚报>>第4版登载了标题为<<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刘**案又有新进展>>的文章,对刘某涉嫌挪用公款案的后续情况进行了客观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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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9-30“蓝白”VS“蓝&白”:商标用权及企业名称权之争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诉“蓝与白”快餐店业主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上期同济律师所简报已进行了介绍)被告在一审败诉后不服法院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二审程序中,本律师继续代表被上诉人蓝白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逐一进行了辩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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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9-30擅自停汽赔偿损失133万元从本案看,被告停汽是因,原告的损失是果。从因上看,被告停汽时间,正处于原告和钜深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间的关键时刻。此时,任何停汽行为都有可能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对外履约。从本案看,被告停汽时,原告正在组织生产,因此,被告的停汽行为必然会影响原告的生产计划,且原告在2003年4月10、11日给被告的电报中均已明确提出被告的停汽行为已影响到其对外供货合同的履行。但对此,被告并没有理睬和采取相应的措施,而是采取继续坚持停汽的态度。因此,被告的停汽行为和原告的不能按期交货及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双方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款所规定的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据此,被告应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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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6-08律师依法辩护王某被判缓刑本律师认为,王某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一定的干事创业的能力,且已为企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而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积极退赃了。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为解放思想、干事创业、加快发展服务的意见》之规定:对有重要贡献的干事创业者、企业家、科技骨干人员等,确实构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的,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缓刑或免刑,让其继续工作,戴罪立功。因此,本律师认为,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就曾对王某变更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而一审法院对仅侵占一万多元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就予以逮捕羁押判处实刑,确实是量刑畸重,与《刑法》第72条之规定和省高院的《意见》相悖。为此,本律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给王某一个立功赔罪的机会,为企业的稳定发展和员工的生存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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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6-08债权人再转让债权行为无效根据1998年4月10日被告与大荣集团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11条约定:余款313万元乙方(指答辩人)应于烟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完毕该国有土地(5480平方米)使用权转移手续以及变更计委批文、规划局用地、建设许可证等开工前一切手续后5日内付清该款与甲方。而上述手续均于1998年12月下旬办妥,烟台大荣集团公司再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大荣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此,大荣集团公司的上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