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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瓶费”的合法性思考

201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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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瓶费”的合法性思考

——周晓钰胡忠惠  律师

 

摘要:餐饮合同是包含加工承揽、买卖、租赁、服务等多种法律关系的复合性合同。“开瓶费”实质是餐饮合同中餐馆付出多项产品、服务与消费者支付对价之间的差价补偿。作为格式条款的“开瓶费”,从行业性质、合同标的物性质、权利排除的角度判断具备法律效力。餐馆要收取“开瓶费”,应当合法、事先明确告知、明码标价并公平合理。

关键词餐饮合同开瓶费合法性

 

一、问题的提出

多年来,餐馆对顾客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几乎是餐饮行业的行规,尤其见诸于中高档酒店。对此收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一直争议不断。餐馆事先未经告知、明示,或者未谢绝顾客自带酒水,却在顾客结账时加收顾客自带酒水的“开瓶费”,有违契约缔结自由原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对其不具有合法性的判断已基本形成共识。但对餐馆事先明确告知顾客自带酒水将要收取“开瓶费”或服务费的告示之类是否具有合法性,则意见不一。以消费者为代表的意见认为此类店堂告示是无效的“霸王条款”;以餐饮业为代表的意见则认为收取“开瓶费”合情、合理、合法。

2014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实务界普遍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即可判定“开瓶费”为违法无效条款。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何某诉某火锅店一案,被称为“新消法”后“开瓶费”第一案,法院判决,餐饮商家有关开瓶费的约定系无效的霸王条款,应退还消费者30元,另退还包间费50元。[1]这一结果似乎为“开瓶费”为违法无效条款提供了现实的注解。

新《消法》第26条实际是对原《消法》第24条的修改补充,“开瓶费”可否归于加重消费者责任以及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范围之内,是理解和解释第26条内涵的关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于2014214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餐饮行业中的“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属于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2]与此同时,相关媒体报道了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瓶费”查处的活动,禁收“开瓶费”几乎已成定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开瓶费”的禁令如此明确表达之后,仍有多处的餐饮企业“顶风做案”[3]或变换形式后“隐蔽作案”[1]。为此,有必要对“开瓶费”的性质、作用、目的再探一究竟,以明确其合理性、合法性之有无。

二、餐饮合同中“开瓶费”的法律属性

(一)餐饮合同的内容

顾客至餐馆就餐即与餐馆形成以餐饮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此合同是包含多种法律关系的复合性合同,餐馆一方为顾客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包括:

  1. 顾客通过点菜方式选择的菜、饭。饭菜的种类、品质、价格等通常需要餐馆事先通

过样品陈列或菜单公示的形式向顾客展示,此过程相当于要约邀请,顾客点菜的过程为要约,餐馆服务人员将顾客所点菜品、主食名称记录于点菜单上,此行为相当于合同订立之承诺,餐馆的义务是适时提供符合通常标准的饭菜给顾客。因饭菜是按照顾客的选择为其加工提供的,所以此内容的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

  1. 顾客选择的酒水。酒水包括了各种酒类商品和饮料、茶水。因此类产品通常为现成

商品,由餐馆事先采购后提供给顾客,并非像饭菜由餐馆自行加工,故酒水提供的合同系买卖合同性质。另外餐馆提供的一次性使用的餐布、餐巾纸等也属于此类。

  1. 场所及用具的使用。顾客用餐需在餐馆提供的场所进行,否则就不成其为餐馆而为

外卖,此场所因餐馆所处的位置、装修投入等而产生较大差别,空调、背景音乐、电梯等设施的装备也可构成场所的增值,同一家餐馆单间与大厅不同位置,餐馆所付出的成本、顾客所获得的愉悦程度也有所不同。另一方面,餐馆还提供桌椅、餐具等物品供顾客在就餐过程中使用,除一次性餐具外,餐馆对于场所及物品所提供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此内容所涉及合同性质实际是场所及用具的租赁合同。在现实情况下,许多餐馆所提供的场所不仅指就餐环境,还包括停车位。

  1. 餐饮服务。顾客用餐期间,餐馆服务人员为顾客提供领位、菜品及酒店装修和氛围

等内涵的介绍、上菜、倒酒水、餐具清洗等。这部分内容,是服务合同性质。

(二)“开瓶费”的差价补偿性质

餐馆提供上述产品和服务,付出的成本包括材料及商品采购、菜品加工费用、人员工资及培训费用、房屋租金及装修费用、各种用具的损耗以及税收等。以上成本及餐馆经营者所追求的利润,都需要购买餐馆所提供产品和服务的顾客来“埋单”。按说顾客购买餐馆产品和服务就应当分别支付饭菜的材料费和加工费、酒水的购买费、场所及用具的租赁费、服务费,但实际上,市场交易行为自动地、避繁就简地选择了更为简单直接的交易方式,通常顾客只需要向餐馆支付饭菜和酒水的对价即可视为全面履行义务。但这并非餐馆自贴成本,而是将场所、用具的租赁费以及服务费等全部转移到了菜价和酒水当中,因此“开瓶费”实质是餐饮合同中餐馆付出多项产品、服务与消费者支付对价之间的差价补偿。这一交易方式早已成为被人们普遍接受的交易习惯。所以餐馆提供的饭菜一定比自家饭菜贵,餐馆的酒水一定比商场出售的贵,越是高档酒店,贵的程度自然也就越大。

所以,如果顾客自带酒水,则意味着餐馆无法从酒水差价中获得场所租赁费、用具使用费、服务费等费用的补偿。于是酒店餐馆纷纷打出“谢绝自带酒水”的招牌,并产生了对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的做法。所谓开瓶费,当然不仅仅是顾客为服务人员开瓶服务所支付的对价,而只是一种形象的称呼而已。禁收“开瓶费”之后,可以肯定,如果禁令执行到位,消费者绝大多数都会选择自带酒水,则意谓餐馆不能从酒水差价中获得场所租赁费、用具使用费、服务费等费用的补偿,这些费用只能转移到菜价当中。禁收“开瓶费”的后果,是顾客都自带酒水,但是菜价相应有所提高。从整体来看,消费者并没有达到所期望的少付钱用餐的效果,而反而增加了自带酒水的负担。

无法否认,在通常情况下,仅用餐不饮酒的客人用餐时间短于饮酒的客人,也就是说饮酒的客人会更多时间地使用餐馆的场所、用具,也更多时间地享受了餐馆所提供的服务。禁收“开瓶费”的效果,实质上就是只允许餐馆将场所租赁费、用具使用费、服务费分摊到饭菜价格中,而不允许分摊到酒水当中去。那么对于那些只用餐不饮酒的顾客来说,则有失公允。

三、作为格式条款的“开瓶费”的法律效力判断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普通合同条款一般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才能最终约定,而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相对方如果有意愿订立合同就必须接受该条款,毫无商榷余地,故格式条款对合同自由原则构成一定程度的限制。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侵害相对方的利益,《合同法》第40条明确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限制。即除不能违反《合同法》第52条、53条合同一般性无效规定外,还不能存在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新《消法》第26条,也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重申格式条款出现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无效,并将无效的范围扩充到一切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新《消法》还增加了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内容。

“开瓶费”通常由餐馆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向顾客说明,是餐馆针对不特定的、可能到餐馆消费的顾客而单方拟定的条款,顾客对该条款未能加入任何意思,而一旦拒绝就无法和餐馆缔结餐饮服务合同,故属于格式条款无疑。一般情况下,“开瓶费”并不会构成对《合同法》第52条及53条的违反。判断“开瓶费”条款是否有效,主要就是看该条款是否属于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对此,法律规定本身十分原则,“在具体解释适用时,应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交涉力量、标的物的性质、被侵害的权利类型等因素进行决断。”[4]笔者以为,从以下角度可以判断“开瓶费”不应作为无效格式条款。

(一)从行业性质的角度判断

所谓“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主要出现在经营者占据优势市场地位的情况。从餐饮业的实际情况看,该行业早已实现完全自由竞争,进入该行业的门坎低,竞争激烈,经营者不是垄断性企业,并不占据市场优势地位。收不收“开瓶费”以及怎么收取,由餐馆、酒店根据自身的市场定位和经营方针作出决策,消费者也可以在餐饮市场上不同类型的餐馆中根据自身消费需要和消费偏好选择符合自身要求的餐馆进行消费。这是一种市场自发选择的过程,对此法律不应当进行过多的干涉,否则难免会对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造成限制。

(二)从标的物性质的角度判断

通常认为,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所指向的标的物,系消费者日常的、基本性需求的商品或服务,而且该商品或服务没有相应的替代性产品时(如居民水、电、暖),法律应当对此类格式条款进行严格的审查和限制。因为消费者为了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不论内心真实意愿如何也只好选择接受。而至餐馆进行消费并非日常性、基本性需求的服务,消费者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对于餐馆收取“开瓶费”不满意,完全可以“用脚投票”,选择离开,到符合其要求的餐馆就餐。如果某一餐馆收取“开瓶费”不能为大多数消费者认同,消费者的自由选择很快就会迫使餐馆改变策略,降低或免收“开瓶费”,否则该餐馆必被市场竞争所淘汰。所以从标的物的性质角度考虑,应当对“开瓶费”条款的法律效力采取相对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

(三)从排除权利的角度判断

认为“开瓶费”条款侵害了或者说是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对其效力予以否定的另一个重要理由。而实际并非如此。如前所述,餐饮服务合同是一种复合性的合同,“开瓶费”只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称呼,其实际包含的内容并非只是餐馆替顾客打开酒瓶的服务费用,而是包括了场所和用具的租赁及所有服务费用的分摊,消费者支付的酒水类的差价或者自带酒水时支付的“开瓶费”实际针对的是全部餐饮服务合同,而并非一个单独的酒水出售合同。如果消费者在餐馆自带酒水且不允许餐馆为此收取费用,无疑是让消费者在享有全部合同权利的同时而不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在用餐者消费从餐馆购买的酒水和自带酒水两种情况下,餐馆付出同样的成本,而禁止餐馆收取自带酒水“开瓶费”,则限制了餐馆合理的获得合同对价的权利。换言之,餐馆收取“开瓶费”是在行使自己合同上的权利,并不一定加重消费者的负担,故不能认为其侵害或排除了消费者的权利。在这里,《消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应当体现为消费者有权选择饮酒或者不饮酒,而不是让消费者有权选择饮用自带的酒水,享用餐馆提供的相对于只用餐者多支出的场所用具提供以及服务等而不用支付任何费用。所以“开瓶费”并不侵害或排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公平交易权的本质体现为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对等支付,消费者支付货币获得商品或享受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并收取费用,这一交易行为需要达到一个“物有所值”的平衡点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如前所述,餐馆酒水一定是贵于商场的,因为这两种不同的交易行为中,商家付出的对价是不同的。餐馆收取“开瓶费”实际是付出了提供场所用具及相关服务的对价的。所以公平与否不能把商场酒水价格与餐馆简单相比,也不能将“开瓶费”依文解义理解为“打开酒瓶的服务费用”。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商家获取暴利一定是局部的、短期的现象,自由竞争必将商家所获利润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商家不能强迫消费者消费,消费者也不应存有“我必须在你这儿用餐,自带酒水而不承担费用”想法,法律规定的公平交易权所要保障的,是交易双方的公平,不仅限制“强卖”,当然也应当限制“强买”。

四、合法收取“开瓶费”的条件

(一)餐馆应对“开瓶费”收取事先告知顾客

“开瓶费”收取是一种要约行为,如果未经事先告知顾客,则餐馆与顾客之间实际未就“开瓶费”收取达成合意,该条款没有纳入到餐饮服务合同中,餐馆在此情况下愿意提供服务,视为其同意在顾客不支付“开瓶费”的情况下提供服务。同时,“开瓶费”作为格式条款,也应当符合《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未经告知而事后强行收取,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同时从《消法》角度,也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

(二)餐馆应对“开瓶费”明码标价

《价格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所以,餐馆要收取“开瓶费”应当按照《价格法》的规定对其明码标价。

(三)餐馆应公平合理收取“开瓶费”

《合同法》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决定了餐馆收取费用必须公平合理。《价格法》第7条、第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而《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了定价的原则,第8条规定了价格欺诈、强迫对方接受高价等行为违法。所以,在通常情况下,餐馆收取的包括“开瓶费”在内的餐费、服务费等由市场调节,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亦可干预。即如果餐馆所收取的“开瓶费”不合理偏高,既有可能因违反民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构成不当得利,也有可能因违反价格行行政法规而受到行政部门的执法干预。

禁收“开瓶费”,表面上看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举措。但实际上在严格执行禁令的情况下,菜价上涨了,消费者并没有得到期望的实惠。另一方面,餐饮经营者内心抵触禁令,必然是部分经营者想尽办法变相继续将“开瓶费”进行下去,而消费者维权和有关部门执法又存在不小的成本。禁令长期执行不力,法律的严肃性将受到侵害。所以,对于这样一个市场竞争环境中,自然产生的具有合理性的交易习惯,应予肯定和顺应,矫枉过正过正只会适得其反。

 

参考文献:

[1] 四川日报-成都“开瓶费”案件当庭宣判:消费者赢了,火锅店被判退还80元[B/O].

http://sichuandaily.scol.com.cn/2014/03/20/2014032.

[2]最高人民法院:‘包间设置最低消费’、‘禁止自带酒水’属霸王条款[N].新快报.2014-2-17.

[3]》胡萌伟.新消法满月:个别网店仍退货难开瓶费屡禁不绝[B/O].

http://www.kutj.com/tj/2014/208793.htm.

[4]郑晶.开瓶费条款的法律分析[J].旅游学刊,2008(2):88.

 

 

 

[1]据报道,成都一家餐馆贴出告示,“本店出售的酒水已包含洗杯水电费、洗杯人工费。自带酒水请自带酒杯。”据了解,如果自带酒水的顾客没有自带杯子,该餐厅将按桌收取人工洗杯子的费用,一种酒25元,酒水每增加一种,就再加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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