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减值损失能得到赔偿吗?
——张兴亮 聂玮 律师
这是一起新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在烟台引起不同反响,此案成为莱山区首例汽车减值获赔案。“胶东在线”《网上问法》、《新闻中心》栏目,进行了重点报道,此条新闻还在新闻页内进行了投票大讨论,并且引起网友们的极大关注。烟台电视台记者到达本所进行现场采访。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24日,胡某驾驶大型汽车停车后,因手制动未拉紧,致使该车辆溜车,与停放在路边原告初某的车辆相撞,随后又与某村警务室相撞,致两车受损,警务室房屋及其他设施受损。随后,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初某的车辆因严重受损,虽经修复,但其整体的安全性、操控性都有所下降,造成贬值损失约为8000元。后经查询,某居委会对大型汽车享有所有权,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因胡某、某居委会和保险公司就汽车贬值费用协商未果,都拒绝赔偿初某的车辆贬值损失费,由此酿成纠纷。对于是否应当进行赔偿汽车减值费,则产生不同意见。
法理交锋:
一种意见认为:在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范围内,没有汽车减值费这一概念,作为一种损害,该车辆减值损失数额不能确定,车辆减值损失只是评估所得,并没有实际体现,所以只有在车辆发生交易后,车辆减值损失才能反映出来,那么受害车主只能在交易后实际发生车辆减值损失时才能提出赔偿主张。在没有交易之前,其请求不应支持。如果进行评估,不同的评估机构会评估出不同的结果,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不应支持赔偿车辆减值损失,主张车辆减值损失于法无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胡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初某的车辆发生严重损坏,经过修复,其在外观上虽达到了“恢复原状”的效果,但其并不可能完全回复到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即该车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方面必然受到不利影响,导致该车功能、价值等有所减损。初某因车辆被严重损坏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为恢复该车原状所支出的修车费;二是该车经修复后仍不能回复到原状时所产生的减值损失。由于这种减值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客观存在,具有损害的法律特性,因而其属于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车辆减值损失数额会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但我们并不能据此认为该损失数额不可确定,而不能请求赔偿。初某的车辆修复完结之时,也就是其不能回复到原有状态而受有损害之时,以其时作为司法鉴定损失的时间基准点具有客观性和适当性,据此评估的减值损失数额当然具有确定性,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分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汽车减值失在我国可说是一个比较“新”的提法,对其尚无权威定义,实践中一般指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功能,但实际价值有所降低,这一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
诉求汽车减值费进行赔偿是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二是从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而且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车辆减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虽然已经失效,但是其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该条规定背后的损失全赔的法理仍然具有指导意义。车辆减值损失作为一种民法上的直接损失,应该属于上述规定的财产直接损失范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该条虽只是对车辆的修复进行规定,但与车辆减值损失赔偿并不冲突,也没有否定车辆减值损失。有关车辆减值损失,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且系直接损失,因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理应得到赔偿。减值损失之所以系直接损失,是因为财产损害乃既得利益损失,而非可得利益损失。这种减值损失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如同人之肌体器官在受到伤害后,虽经医治康复,但终究不能完好如初一样。
从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对社会成员的财产保护来说,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求具有良好的社会引导价值。
对于交易后才能主张减值损失赔偿的主张有以下弊端:一是车辆发生车祸以后,客观上已经发生减值问题,只是在交易时得以彰显,但这并不能因此否认减值损失这一客观事实的出现。这种主张是回避矛盾、忽视客观真实的表现,是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的。二是如果等到交易才处理减值纠纷,那么,因为事过境迁,时效问题、届时被告能否出庭应诉问题、举证和质证问题、诉讼成本问题都难以解决,无形中给受害人增添了没必要的负担,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应该及时予以解决,以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可以就自己的车辆减值损失进行主张赔偿。
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方需要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部门予以评估。应考虑多种因素来决断是否支持以及支持多少。其中应掌握如下原则:车辆的新旧程度,新车损失大于旧车损失;受损部位的要害程度,主要部位损失大于次要部位损失,是否对车架、发动机等车辆的关键部件造成损失;损害程度的轻重程度,重伤损失大于轻伤损失;补救成本付出的高低,高成本损失大于低成本损失等等。交通事故中请求权人应当为无过错方。对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部门在进行鉴定时,应当对衡量的标准、测量的机构以及测量的方法等应当有相应的规范,使汽车减值的金额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合理性,从而使请求权人的赔偿数额予以量化, 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也可避免当事人对此损失金额产生争议。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责任赔偿汽车减值费?笔者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此问题有过专门的批复,称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条明确约定:“投保第三者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六)任何情况下的贬值损失。”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对本案所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汽车减值费,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审理过程及结果:
在庭审过程中,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车辆贬值鉴定申请书,因原告的车辆前部严重受损,虽经修复,但其整体的安全性、操控性都有所下降,造成的贬值损失无法确定。因此,申请法院委托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部门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评估。同时,递交了包括成都市、天津市、北京朝阳区等相类似的案例十余份,并提交相关的法律依据,这些案例皆支持了汽车减值损失费。在庭审调解过程中,被告胡某同意调解,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汽车减值费。
本案是莱山区法院第一起车辆减值获赔案,莱山区法院及主审法官本着合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出发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情况下,积极探索新形势下车辆减值案件的特点,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