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法律实务与学理探究

本案的管辖应如何确定

2009-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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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管辖应如何确定

——周晓钰

 

案情简介

烟台甲公司与贵州省贵阳市乙公司于20065月间达成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将其技术资料及制作工艺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分期向甲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50万元。合同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为: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仲裁。合同本身并未注明合同签订地。该合同的实际签订过程是:合同条款商定后,甲公司打印了两份合同并盖章,将其邮寄给了乙公司,乙公司收到后又加盖了自已的公章,再将其中的一份寄回给甲公司。所以合同的最终落款时间,甲公司为2006510日,乙公司为2006514日。合同生效后,甲公司将技术资料等交付了乙公司,但乙公司只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尚欠20万元转让款一直拖欠不付。因索款未果,甲公司欲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但就如何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及管辖地,则产生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仲裁,但合同本身并未注明合同签订地。而在实际操作事,该合同由两地形成,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因此,烟台市及贵阳市都可称之为合同的签订地,所以该仲裁条款因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该仲裁条款无效。如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的,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合同的签订地应指合同承诺的生效地,本案合同形成是甲方先在烟台市盖章,乙方后在贵阳市盖章,合同的签订地就是贵阳市,而贵阳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因此本案的仲裁条款所确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仲裁条款应属有效。所以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第三种意见认:《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而承诺生效的地点也是承诺通知到达的地点,本案承诺的生效地为烟台市,故合同签订地为烟台市,的以本案应由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

 

分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对于当事人仅约定了某的地的仲裁机构而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仲裁。那么合同的签订地是否明确就成为关键。而根据本案合同的签订的过程,合同的签订地认定可能会有以下四种情况:1、烟台;2、贵阳;3、烟台和贵阳都是;4、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由于烟台市和贵阳市都只有一个仲裁机构,所以不论是1或是2,仲裁协议都是有效的,而如果是3或者4,如甲、乙二公司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一致意见,则仲裁协议即属无效。

所谓合同的签订地,实际也就是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的订立,一般是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过程。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即合同成立时,所以《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本案双方事人经过蹉商,达成订立合同的意向并商定条款,甲公司先行起草打印合同并盖章,乙公司完全认可甲公司寄来合同的文本而予以盖章确认。甲公司先行盖章之行为可视为要约,乙公司后来盖章确认完全认可合同条款的行为正是承诺。而乙公司加盖公章承诺合同生效的地点在乙公司,所以本合同成立的地点或者说合同签订地就是贵阳市。

在这里有两个疑问需要解决。一是《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那么,根据该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如不在一地,是否可理解为双方各自签字盖章的地点均可认定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笔者以为不可。因此,根据上述关于合同成立的过程及承诺生效为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本条规定,应作限制性解释,即本条规定所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地共同签字或盖章的情形下,该共同签字或盖章的地点即是合同成立的地点。同时该条规定也并不排除在双方分处两地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将后盖章或签字一方的地点认定为合同成立地点的情况。

第二个问题是,《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这是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同时也可以推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也是承诺通知到达的地点。这样,有观点认为:像本案这种乙公司加盖印章承诺合同条款后,将盖好印章的合同邮寄甲公司,邮寄合同的行为就是承诺通知,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寄达甲公司后承诺生效,则合同的成立地点——合同签订地应在甲公司所在地。笔者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同时还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的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案这种情况,乙公司将盖好印章的合同邮寄甲公司应当理解为是将已生效合同文本提供对方的行为,不应视为是承诺通知。承诺的生效是在乙公司盖章时就发生的。这种理解也是符合交易习惯的。否则,如将乙公司邮寄合同之行为视为承诺通知,则如乙公司加盖印章后未向甲方邮寄合同,该合同就尚未成立,这显然是不符合交易商事习惯的。另外,如果将乙公司邮寄加盖好印章合同的行为理解为“承诺通知”,也不能认为承诺生效地就是甲公司所在地。因为承诺生效时间并不一定和承诺生效地点是完全对应的关系。具体在本案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固然可以认定为乙公司所邮寄的合同书到达甲公司时,但这一承诺通知行为所确认的是乙公司在其自己公司加盖公章承诺合同成立的效力,是对前面这已经发生行为的效力确认。所以承诺的生效地仍是在乙公司所在地。

关于本案这种情形合同签订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6411日作出了《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地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这一批复完全印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但是该批复却已在199449日失效,失效的原因是该批复的规定与在上述时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不相符合。然而,笔者以为,该批复之所以被认为是与民事诉讼法不相符合,是因为199449日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中,合同签订地也是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而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的地域法院管辖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取消了合同签订地。所以上述关于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批复就失去了意义。可该批复对于本案协议中确定合同签订地而言,其解释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仍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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