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彭明宇 律师
案情简介:
辩护观点:
经查阅案卷材料,多次与被告人交谈,笔者认为本案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从与被告人的交谈中,于某提到其前辈曾有精神病史,自述自己受到刺激后有狂躁表现,有自杀想法,常有精神失常表现,但平时却和正常人一样。得知这一情况,笔者向其居住的村委及医院了解情况,得到了医院出具的其叔有躁狂症,其本人确有精神反常情况的证明。笔者遂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在本案已由龙口市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时间的情况下,检察院主动撤回起诉书,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于某为无精神病症状的躁狂,作案时处于躁狂发作阶段,属于急性应激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这一关键证据,笔者提出了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最终,于某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