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代理催收欠款案件
——一起成功催款案的启示
——潘春刚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2日,烟台市某铸造机械公司与南京市某耐磨合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机械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烟台市某铸造机械公司为南京市某耐磨合金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定作、安装V法设备。南京市某耐磨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款30万元经多次催要迟迟未付。2012年3月份烟台市某铸造机械公司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法院,要求被告南京市某耐磨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全部余款,并承担利息损失。2012年12月芝罘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余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判决已经生效。
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接手本案后,主要做了如下工作:
1、完善诉前工作,审查诉讼时效。就上述案件而言,周一接受该案件材料后,审查发现该案件两年诉讼时效于周四到期。因此,抓紧时间起草了一份催款通知,让公司通过EMS快件发给对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这样有效保证了案件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障碍。
2、确定对我方有利的管辖法院。经分析合同等材料,发现该案件没有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将管辖法院确定为原告方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院,这样将案件的管辖权由我方所在地管辖,省事省力,被告到我方所在地进行应诉,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并避免了他方诉讼,当地地方保护给我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
被告接到案件应诉通知书后,在规定的15天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定作合同,但实际应为买卖合同,并非原告主张的承揽合同。因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物,应为具有定性产品性质,已经在市场上进行销售的商品。本案诉争的供货明细中所约定的相关供货设备均为一般种类物,属于行业流通产品,并非定作合同中的特定物。
法院最终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3、认真分析证据材料,对存在瑕疵的证据庭前予以完善。
就上述案件而言,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设备是否通过合格验收,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为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方提供了被告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张某签字的验收合格报告。该验收报告十分简单。具体内容“初验收报告 烟台铸造生产线达到初验收合格。 经手人:张某。 2010年10月29日”。作为代理律师,审查该材料时,注意到该验收报告无南京市某耐磨合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张某也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其他材料中也没有找到张某的其他签字。因此,诉讼之前,代理律师到被告公司住所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调查了解了该公司的社保缴纳情况,得知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名单中有张某这个人。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为,该验收报告仅有张某的签字,无单位印鉴,因此该报告应理解为证人证言,我方有义务提供张某的具体情况并申请其出庭作证。作为原告代理人据理力争,认为,该验收报告并非证人证言,而是张某作为公司技术负责人,代表公司做出的职务行为。该验收报告实际就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代理人又提出公司无张某这个人。我方代理人当庭讲述了到社保了解的情况,并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休庭后,根据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不得不承认张某为其公司技术负责人。法院最终认定验收报告实际上为公司行为,并依法采纳。
笔者作为多年从事公司催款业务的专业律师,结合催款案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归纳如下,希望企业能够重视。
1、送货单上签收的收货人一定要准确。即你的货物卖给谁,则由谁来签收,不能说货物卖给张三,在没有证据表明李四为代收人情况下由李四来签收,企业作为收货方的话,一定要在送货单上加盖企业公章。这里说的收货人指的是合同中约定货物的接收主体或其指定的代理人。以买卖合同为例,甲乙二公司进行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为卖方,乙方为买方,乙方收取甲方送货后,一定要以乙方公司的名义在送货单上加盖乙方公章,实践中容易犯的错误是,乙方公司往往并不在收货单上加盖公章,而只是委派乙方单位库房中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这种情况很普遍,但是有风险:如果在催收货款的诉讼中乙方否认自己收取过货物,又否认送货单上签收的人系自己的员工,而乙方与该收货员工又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或者乙方未给该收货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则甲方将无法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系乙方员工,在没有其它旁证的情况下,要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导致诉讼被驳回。
2、委托专业律师运用律师函进行催款。律师催款函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要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而由律师事务所盖章并代理律师签名的函件。律师函一旦发出,对方当事人能够感觉到律师已经完全介入案件催款,如果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律师就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产生压力,引起公司领导层的重视。笔者多次成功的在诉讼之前,通过律师函催款,导致对方当事人及时付款,从而避免诉累。但作为代理律师,发出律师函后,应及时联系对方,进行沟通,协商谈判,不能敷衍了事。这样才能取得好的效果。
3、重视财产保全。笔者接触的催收货款案件当中,不少案件是在提起诉讼后,因原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冻结对方公司的账户,或查封有效资产,而致使被告主动找原告还款,或达成调解协议的。诉讼保全就是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财产保全能够有效避免最后嬴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结果。当然,代理律师必须诉讼以前积极调查对方公司的资产情况,包括公司账户、不动产、其他有效资产。
总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当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对方公司欠款不还的情况。只要企业与律师及时沟通,通过各种手段及时催要,完全有可能及时回收欠款,避免损失,使企业获得更大的发展。
潘春刚律师联系方式:0535-2979211、13361332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