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打架产生伤害,是否可以认定工伤
——聂玮 律师
工伤在国际上统称为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所遇到的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劳动者的职业伤害是在工作或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或者是与本职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其具体原因多种多样且错综复杂,而归根到底是由于工业化产生的。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0日16时30分左右,李某在本单位车间上班,当时用水管接水,同事朱某在作业平台上控制水阀,李某在平台下面用水管接水,俩人一边工作一边说话,水满后,李某让朱某关水,因言语不和,朱某从平台上跳了下来,拿着壁纸刀将李某左前臂、右手手背、脖颈致伤,后经烟台市某分局法医室鉴定为重伤。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李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其二,李某是否可以同时主张人身伤害损害赔偿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李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非因工作原因且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或者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于李某所受伤害,是否可以同时主张人身伤害损害赔偿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不能同时主张人身伤害损害赔偿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既然李某已经被认定工伤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就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同时主张双份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李某的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律师评析: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笔者认为从工伤法律规范的规定看,工伤构成应具有以下四个要件:
(一)工伤构成的主体要件
工伤构成的主体要件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即劳动者。从工伤构成的定义看,工伤主体是特定的,工伤的主体只能是劳动关系中被用人单位使用的主体要件。没有劳动关系作基础的劳动者在劳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不能通过确认工伤去获取救济,而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去获取救济。因此,劳动关系的确立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基本的工作程序。
(二)工伤构成的主观要件
工伤构成的主观要件是劳动者主观上为了履行义务。劳动的给付和劳动的受领是劳动法律关系主要的规范对象。因此,给付劳动是劳动者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只有按照约定劳动义务,才能享受劳动报酬的权利。这样,为了履行劳动义务而与用人单位共存成了劳动者十分神圣的使命。劳动者在劳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享受工伤待遇也是情理所容、法理所同。有鉴于此,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新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就把劳动者的犯罪、违法、蓄意违章、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等造成人身损害不作为工伤认定。
(三)工伤构成的客观要件
工伤构成的客观要件是劳动者在劳动中因环境的风险造成人身伤害。实践中,工伤发生多来自社会环境客观存在的风险。
(四)工伤构成的程序要件
工伤构成的程序要件是劳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快速高效是行政管理的特点,工伤认定作为劳动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自然应当符合这一管理特点。实践中,劳动者在劳动中发生工伤事故,因多种原因造成延误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经常发生,这给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带来困难。为此,《工伤保险条例》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上作了调整,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这些规定构成了工伤认定的程序要件。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不予工伤认定,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从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看,按照国务院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也不能仅限于表面的含义,而应当结合社会生活常理,遵循逻辑规律,从而对立法本意做出正确理解。劳动者之间因言语不和,也是与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李某与朱某非个人恩怨,又非其他原因的私人报复而引起的打架致伤残,李某的工作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
二是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看,我国对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列举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确认案件时,往往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理解,使因工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在受到伤害后能在经济上得到救济。
三是从立法目的的考虑。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四是从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看,《工伤保险条例》中对用人单位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劳动者违反安全章程造成事故,即使自身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也不能免责。因此造成的伤害责任自负,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
五是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李某应当构成工伤。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笔者认为本案涉及人身侵权和工伤保险理赔两个法律关系,而且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下,受害者均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进行索赔而不产生矛盾。笔者的主要依据是《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指出:“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该会议纪要同时指出:“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毫无疑问,并不是劳动者所有的损失都应得到双份赔偿,其直接损失,如医疗费等,不能要求用人单位和侵权人都予以赔偿。这体现了受害人不能因其他人侵权而获得利益这一法律基本精神。结合本案,李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在侵权人给予赔偿后,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不再支付。
认定结果:
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李某2011年9月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