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无效
——王毅 律师
案情简介:
2001年4月28日,某银行烟台分行与烟台某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02年4月28日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偿还2001年4月18日到期贷款本金,借款利率为5.85%。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且借款人存款帐户中金额不足以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违约金。
2001年4月28日,某银行烟台分行与烟台某集团公司控股的某大酒店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金额为人民币流动资金200万元,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到期后,某集团未偿还借款,某大酒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4年6月25日,某银行烟台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济南办事处)。2009年2月,济南办事处将某集团和某大酒店诉至烟台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集团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5万元,某大酒店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某大酒店收到法院送达诉状和传票后,遂聘请笔者代理打“官司”。笔者根据本案事实和《公司法》之规定,明确提出《保证合同》无效。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0年3月23日判决,确认某银行烟台分行与被告某大酒店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被告某大酒店对被告某集团无债务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驳回济南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意见:
一、被告某大酒店与某银行烟台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2001年4月28日,某银行烟台分行与烟台某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时,烟台某大酒店公司的股东是烟台某集团公司、中国某总公司。烟台某集团公司占注册资本66.8%的股份,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也是烟台某大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烟台某大酒店公司章程》第20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宜,而李某却违反章程之规定,他未召开董事会,就利用职权以烟台某大酒店公司的名义为烟台某集团公司提供巨额担保,并与某银行烟台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本律师认为,根据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然而,上述担保行为并未经董事会追认。因此,烟台某集团公司以烟台某大酒店名义与某银行烟台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公司法》和《章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某银行烟台分行对保证合同无效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称:“被告烟台某大酒店公司章程中没有对担保事项作出规定,那么就应当认为公司章程默许公司可以对担保事项作出决定,其加盖公司法人印章的行为更是表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许可。因此,在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盖章后,作为债权人的某银行烟台分行就没有再审查所属公司同意担保的承诺性文件的义务。”本律师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与法相悖,一是,某银行烟台分行是金融专业机构,长期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熟知《公司法》、《担保法》之规定,并且在放贷时,应当审核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担保事项的权属,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承诺性文件等。但是,在签订涉案《保证合同》过程中,某银行烟台分行明知李某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单位未提供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却与李某共同违反《公司法》第60条之规定,签署了《保证合同》,显然是知法犯法。二是,根据《烟台某大酒店公司章程》第20条第10项之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宜。涉案的保证标的为人民币200万元,数额巨大,应当属于公司的重大事宜。然而,作为原烟台某集团公司和烟台某大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却违反了上述规定,擅自决定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巨额担保,且利用职权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直接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作为某银行烟台分行却明知担保人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的重大事宜应由董事会决定,却未履行上述程序,而串通他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据此,某银行烟台分行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法有据完全正确。
三、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
基于上述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应当认定本案《保证合同》无效,而且某银行烟台分行对《保证合同》存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某银行烟台分行与被告某大酒店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而且某银行烟台分行明知被告是有限公司,担保属于公司重大事宜,要担保必须由董事会决议。然而,某银行烟台分行却违反法律之规定,在未经被告人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对此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