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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探讨

200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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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探讨

——彭明宇 律师

  内容摘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是“证据确实 充分”,但在司法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也是客观存在并适用的。本文 围绕上述两个刑事证明标准从特点、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 刑事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 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侦查、检察提起公诉、法院做出有罪认定 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对另一 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相应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后 者仍具有现实意义。

  一、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传统阐述及其利弊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29 条、第 137 条、第 141 条、第 162 条对证明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 即“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 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都必须遵循这一标准。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司 法解释,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 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 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 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

  总的来看,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明标准有三个特点。其一是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要求 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主张证明 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

  其二是认识论的乐观主义。认为“从根本上看,任何案件事实,通过正确地收集、分析 证据,是可以查清的。”应当查明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事实本身的真实,也即事实的真情, 事物的真相。”由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达到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完全排除盖然性因素的绝对 确定的客观事实。可以说,这种认识论不免带有理想化的色彩。在一些案件的证据搜集、认 定上,是很难达到的。

  其三是技术性不足与解释的多义性。如仅以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没有其他辅助标 准或具体指标,难免造成这种标准难以掌握而且不便操作,实际办案中往往由个人凭其法律 意识和信念去掌握,以致在定案时不易形成共识,影响办案的准确性并因而降低了诉讼的效 率。

  二、关于国外的刑事证明标准

  英美法德等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其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 基本要求可以从两个方面释明,一方面界定为“内心确信”。如根据法国一八零八年刑事诉 讼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要求陪审官掌握的判断证据和事实的全部尺度一言以蔽之: “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法国一九五七年刑诉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陪审官应以“诚实 自由的人们所应有的公平与严正,根据指控证据和辩护理由,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确信作出判 断”。可以说,内心确信,就是刑事证明标准的正面表述。

  西方国家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表述,是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证明标准。据中国政法 大学汤维建、陈开欣著文介绍,英国最初适用的证明标准乃是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有 “明白的根据”。嗣后交替使用过各种不同的用语,旨在表示“信念”的不同程度。直到 1789 年在都柏林所审理的叛逆案件中,才将信念程度落在“疑”字上形成了一直沿用至今 的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而正是在这一证明标准正式确立之后,无罪推定才 引申出这样一条著名规则:如果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存在合理的怀疑,则应作有利于被告的 推定或解释。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只有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配合下,才 能展示出完整的内容。而所谓“排除合理的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 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

  以上所述西方国家对证明标准的两种表述,大体上可以区分为:前者,即“内心确信”, 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后者,即“排除合理怀疑”,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标 准。但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这种同一表现在:其一,二者相互依存。内心确信,就意味 着排除合理怀疑,反之亦然。如英国的塞西尔·特纳说:“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 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 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 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因此可以说,二者只是一个标准的两 个方面,或者说,是一项标准的两种操作性表述。其二,二者相互渗透。因基本立场的一致 及近代法系融会的潮流,大陆与英美在证明标准上已互相借鉴,使其刑事证明标准较为完善。

  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运用

  勿容置疑,确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原则必须是从高从严,即高标准严要求。因为这 是由刑事案件的严重性所决定的,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同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相关,任何一个冤案、假案、错案和司法不公,都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公益,关系到稳 定的大局和群众的切身利益,这是其一。其二是证明的标准直接涉及到人权保护,我国民主 与法治的进程和世界范围内的人权斗争的潮流,都要求诉讼证明的标准要从高从严要求。在 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各个环节,一方面涉及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另一方 面又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尊重和保障 人权,严格证明标准,是唯一的途径和方法。三是我国长期的实践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诉 讼证明的标准必须从高从严,要严格按照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完成证明的任务。

  但在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下,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等级层次中, 应当大胆借鉴西方证据法上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来解决某些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在 民事证据中,我国已经确立了优势证据的盖然性原则,考虑到刑事案件较之民事案件的严重 性和危害性,要求证明标准中的优势盖然性应当更高。而且“排除合理怀疑”不应适用于任 何案件中,应划出一个适用范围。

  (一)犯罪非必要构成要件事实可以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必要构成要件与非必要 构成要件是以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而区分的。有的犯罪情节,比如犯罪目的,在某些犯罪中 是必要构成要件,而在另外一些犯罪中是非必要构成要件。对于非必要构成要件,在证据状 况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就可以达到公诉证明标准。 如犯罪时间,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犯罪时间都是大致的时间,有的甚至只能精确到年, 不能精确到月,即使如此,公诉机关也会照常起诉,审判机关也会照样作判,这实际上就是 对犯罪时间适用了一种“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二)轻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可以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于三年以下的轻罪,由于 其犯罪性质和情节较轻,故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提起公诉。 如在一起抢夺案中,被告人将被害人的金项链扯成两断,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被害 人陈述中坚持认为金项链有个金坠,并拿出有关购货单据作为佐证;而被告人则称没有注意 到是否有金坠;现场缴获的断裂金项链中没有发现金坠。在认定抢夺物品的证据中,显然不 是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但如果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司法机关完全可以认定被抢 金项链含有金坠。这是因为:被告人从被害人背后突然抢夺过程中,看不到金项链上是否有 金坠是合情合理的;断裂的金坠在被告人逃跑过程中滑落在地亦很有可能;而被害人的陈述 和出示的书证进一步在证明力上超出了被告人的供述。

  (三)在案件中某些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要素的确定上允许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一个案件可能包含大量的事实环节,包括大量可能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因素,如果对每一事实 要素都要求有绝对确定性的认识是十分不现实的。复杂繁重的证明任务和有限的实际条件使 我们对许多事实要素只能采用排除了“合理怀疑”的标准。例如,对某一青少年犯罪嫌疑人 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在当事人和其他方面未提出异议且无明显体征差异的情况下以户口簿 的记载为准即可,侦查人员不会为此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对这一年龄的确定,应当说已排 除“合理怀疑”,然而,这里并不能绝对排除户口簿的登记错误或任何人为的改动(如有的 农户为逃避计划生育而推迟报户口及婴儿的出生时间)。

  (四)某些翻供案件可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翻供是被告人进行有罪供述之后又 推翻了其全部或部分供述的各种情形。无论被告人在以前供述是如何完整具体,一旦翻供在法律效果上就是一种无罪答辩。翻供出现之后,如果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不依赖被告人供述 亦能形成体系证实案件事实,那么被告人翻供与否并不影响案件定罪量刑。但如果案件证据 较为薄弱,被告人翻供将会使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这种变化除了会导致“一比一”证据 矛盾之外,在全案仅有被告人供述作为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还会形成特殊“一比一”案件: 即全案仅有被告人以前供述与被告人翻供的尖锐对立,再无其它能够形成完整证明锁链的间 接证据。对此,通常都要对被告人从轻从无认定,但也不排除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 准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和作出判决。在一起盗窃案中,被告人独自一人先后三次实施盗窃摩托 车罪行。被告人曾经从事过摩托车修理,案发后在其家里发现一些摩托车散件,但不是被盗 摩托车的零件。经过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交代了其三次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并带公安 人员寻找作案现场的位置。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的指认,获取了被害人的报失材料。审查起 诉阶段,被告人完全翻供,称自己的供认是以前听修摩托车的朋友讲过的情况,盗窃并非自 己所为,但无法提供其朋友的具体姓名和住址。应该说,被告人的供述是本案的唯一直接证 据,其它被害人陈述以及估价材料都是间接证据,有关缴获的摩托车配件根本没有证据价值。 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被告人以前供述和翻供后的内容孰真孰假就成为本案定罪与否的关键。 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被告人翻供不能成立,本案可以起诉:(1)被害人带公安人 员指认作案现场,非经历者不可能正确辨别地点;(2)被害人的陈述是在被告人指认以后 获取的,从而证实被告人以前供述的真实性;(3)一般情理中,他人作案不会向外人透露, 即使透露也不会如此具体。

  四、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是目前我国的三大程序法律。针对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 中的证据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对民事证据及行政案件证据的举证、 审查判断、采纳进行了明确规定,较为细化和具体,解决了民事证据及行政证据中的一些实 际问题。而对于三大程序法之一的更重要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证据的适用,目前迟迟未 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只是笼统的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鉴于我国目前刑事证据标准存在过于简单且有偏颇以及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不足之弊,我 们应当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和诉讼理论的发展,对传统的证明标准进行发展,创立新的关于 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从而为诉讼立法提供参考,对司法实践给予指导,增强证明标准的可 掌握性和可操作性。具体包括:

  (一)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这是总体性的、一般性的原则,它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 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要证事实。 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就要达到前面所述的四项具体标准。这一标准,是排他的,要求证据 反映的事实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一致。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证明过程作为主观思维过程,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心证,排除 了任何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明主观标准是实践中十分有用的概念。排除合理 怀疑,就是司法人员在排除任何人为和非人为干扰的情况下感到对事实认定确有把握,而不 是似是而非、疑惑不定、心中无底。当然这里的“合理怀疑”,应当是能经得起理性论证的 怀疑,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

  以上两种标准,前者是基础,后者是使前者便于操作和精确化的必要工具。在司法实践中,综合应用上述标准作多重检验,有利于全面反映诉讼证明的要求,保证事实判定和定罪 的准确,更有效地完成诉讼证明的任务。

  参考文献:

  1、汤维建、陈开欣:《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

  2、张子培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

  3、裴苍龄:《证据法学新论》

  4、刘树选、王雄飞:《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对公诉工作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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