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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经理跳槽带走客户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2007-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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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经理跳槽带走客户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部 曲延兴

  简要案情

  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电子公司)与某电声有限公司(下称电声公司)均是生产销售教学用头戴耳机、话筒组合教育电子产品的公司,互为竞争关系。1998年10月,刘某受聘于电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1999年10月被聘任为销售部经理,2001年10月又被聘任为副总经理,负责市场调研、市场策划、规划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

  2000年12月,电子公司制定了《公司重要岗位员工保守机密暂行规定》,将副总经理等19个岗位、销售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确定为保密重要岗位和机密范围。

  2002年2月底,刘某以回原单位办社保续接手续为由口头向总经理请假,但此后再未回公司上班,亦未领取工资。为此,电子公司于2002年5月书面通知刘某在3个工作日内回公司工作或办理辞职手续。但刘某未按该通知办理上述手续。嗣后,电子公司发现刘某离开公司即被电声公司聘任为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电子公司现有的一些客户已经成为电声公司的客户。电子公司认为刘某利用其在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和副总经理期间所掌握的公司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商业信息,采用降低价格等手段拉走客户,与电声公司共同侵犯了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电子公司于200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和电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因侵犯商业秘密给电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法理评析

  这是一起因企业高级雇员擅自离职到与原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而引发的原单位与劳动者、新的用人单位之间有关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本案的焦点是:电子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信息和管理决窃、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经营信息。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中的一个种类,要构成商业秘密,与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新颖性,即不为公众所知,也就是说商业秘密不属于公有领域的公共信息和公知技术。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2、价值性,即商业秘密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3、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的和确定的,它可以转化为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4、保密性,即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秘密控制起来,使其处于一种不为公众所知的独占状态。

  从本案来看,涉案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也必须严格地从上述四个标准来界定。通过客户名单进行业务往来,能够使电子公司获得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市场竞争的优势,因此,认定电子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是毋庸置疑的。同时,电子公司为了保持这种市场竞争优势,制定了《公司重要岗位员工保守机密暂行规定》,将客户名单列入了公司机密范围控制起来,使其处于一种不为公众所知的独占状态。因此应认定该客户名单具备了保密性要件。对本案而言,关键是判断涉案的客户名单是否具有新颖性。由于客户名单中客户名称以及相关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往往在行业公有领域可以获取,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范畴,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一定的公开途径了解从事某一行业的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同一客户可以与很多家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企业同时发生业务联系。因此,客户名单中的厂家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不具有新颖性,不构成商业秘密。但是,如果客户信息是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公知信息中分离出来,由权利人通过花费劳动、金钱和努力等所取得的特定化的信息,而且这些经过加工后的信息的总体,其同业竞争者不易在公开的信息完整地获得,那么,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新颖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此,具有新颖性的客户名单是指该客户名单是通过独特的积累、收集、加工和整理等劳动和努力后得到的,并对某种商品或服务有特殊需要的特有的客户群信息。它不能仅是单纯的客户名称、联系方法的列举,而应该是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客户信息的综合载体。可见客户名单认定时其包含的信息量与特殊性(也即新颖性)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关键,在此问题上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只是简单地列举客户名单而没有对应每个客户背后较为详尽的特定信息,法院一般不予认可该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本案中,电子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主要包括客户名址、需求类型、销售价格等商业信息,所涉及的客户均系省内的一些院校,这些院校的名址及基本情况是处于公知状态的,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客户通讯录、互联网便可查找。且其生产经营的教学头戴耳机是一种技术含量不高、更新换代快的大众化电子产品,客户本身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由于行业竞争激烈,电子公司没有也不可能与其客户签订为其销售价格保密的协议,客户为了获得更优惠的价格和服务,往往会主动与其他企业联系,比对质量、价格。这些都客观上决定了原告的客户名称和价格等信息是处于公知状态的。生产同类产品的电子公司完全不需要通过侵权手段就可以合法地获取这些客户信息。因此,电子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有新颖性要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刘某和电声公司不构成侵犯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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