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法律实务与学理探究

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受害人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

2009-02-16
此页面链接已复制

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受害人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

                            ——曲延兴  律师

 

基本案情:

王XX系A公司职工,2003年X月,B公司职工在工作中违规作业,从高空向下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王XX砸伤,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王XX所在的单位为王XX申请了工伤,王XX已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了工伤待遇。由于王XX的伤是由B公司职工在工作中违规作业造成的,因此,王XX在享受了本单位的工伤待遇后,找到B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以其已享受工伤待遇为由拒不赔偿,为此,王XX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意见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XX已享受工伤待遇,不能再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如果允许受害职工在获得工伤待遇后再获得第三人的赔偿,实际上就等于赋予了受害职工通过遭受损害获取收益的权利,这显然违背了民事责任补救权利损害的立法本意,也有悖于损益相抵和公平等法律原则。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因同一原因事实而获得利益的,应当将所获得的利益从所受损害赔偿中予以扣除。从公平原则考虑,已支付受害职工工伤待遇的单位应取得对直接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且,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该规定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XX尽管已享受工伤待遇,仍有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理由是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救济方式。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律师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尽管在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受害职工被侵害的权利客体最终都表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加害行为也只有一次,但这并不表明职工只能在人身损害或工伤保险中选择其中的一种救济方式。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也就是说可以得到双重赔偿。

一、从法理上讲,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是可以得到双重赔偿的。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二、从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看,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是可以享受双重赔偿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三、法律并没有赋予支付受害职工工伤待遇的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代位赔偿原则,即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这一原则,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但《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现行的关于工伤赔偿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四、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问题。

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笔者认为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以现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作为受害方职工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可以依据《民法通则》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可以得到双重赔偿。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