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顺风车”致伤如何赔偿
——潘春刚 律师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30日上午,刘某驾驶购买不久的轿车,从市区回老家过“十.一黄金周”长假。同在市区工作的李某强烈请求搭便车回家,刘某碍于同村街坊的面子遂答应让其搭乘。当行驶出市区大约30公里处,因拐弯过急,轿车撞到路旁的大树上,造成坐在副驾驶座位置的李某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前后共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3万余元。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刘某负全部责任。因李某多次找刘某协商赔偿事宜而一直未果,于是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承担自己的相关的赔偿费用。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让原告李某无偿搭乘,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虽然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刘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起交通事故是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承运人并未向同乘人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要求承运人像一般交通事故中由承运方负完全赔偿责任一样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合公平原则,本案中李某受伤也有自己的原因,他没有系好安全带,没尽到乘车者应尽的安全义务。因此同乘人应自担部分风险。故判决被告刘某对本起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好意同乘”是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涉及到的一个名词,好意同乘与有偿同乘者不同。有偿的同乘者,即买车票搭乘汽车的乘客,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中有关规定或约定处理。好意同乘侵权行为是在无偿搭车过程中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其特点是,所搭乘的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如果是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即使无偿,亦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但“好意搭乘”引发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
我们通常认为,虽然好意同乘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既为驾驶人员所全面操控,驾驶人员当然应对车辆空间之内的人、物安全负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就明确要求驾驶员按驾驶规则、交通规则操作车辆。因此,好意同乘出现事故,驾驶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好意同乘中驾驶员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应要求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责任,既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驾驶员责任承担的一种限制。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自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规则,就是为了平衡好意同乘者和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的利益冲突,确定适当的赔偿规则。
在本案中,刘某和李某之间并无客运合同关系,刘某由于好意同意李某搭乘,本于个人感情,而非为获取对价,搭顺风车,刘某完全是出于同乡情谊给予李某的无偿帮助,并没有达成客运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无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因此客运合同并不成立,应属于好意同乘行为,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因此,无偿乘坐他人车辆的人,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车辆是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
另外,本案还涉及到一个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对责任认定而言,它的重心是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没有交通违章行为;如果有违章行为的话,就要考虑是单方违章还是多方违章,以及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影响力;它不会关心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力,它不可能在责任认定中确认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关联的第三方应对事故损害后果负有责任。因此,判断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时不能仅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划分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应考虑整个案件综合确定责任的承担。
律师提醒:
“十一”黄金周就快到了,无论是回家过节还是自驾车出游的人又多了起来,其中不少车子也免不了搭载亲友。律师提醒,助人为乐,让别人免费搭“顺风车”,开车人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也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为一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均属于侵权行为。无论双方是否好意同乘还是有偿同乘,侵权者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