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法律实务与学理探究

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2006-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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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彭明宇

  案情介绍:

  被告人宋某于2005年7月初的一天,因琐事与女朋友,即本案的被害人刘某产生矛盾,宋某被人打伤。宋某猜测此事是刘某找人所为,便四处寻找刘某,图谋报复。同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得知刘某等人在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一饭店吃饭,即携带事先准备的匕首找到该饭店,讯问刘某是否找人打过他及他们之间的事如何解决,当时情绪非常激动。刘某对打人一事予以否认,并拒绝与宋某继续交往。宋某因刘某态度冷淡,非常恼怒,趁刘某不备,持匕首朝刘某背部及胸部猛刺两刀后,逃离现场。刘某虽经抢救,但因被刺后流血过多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因胸主动脉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进入起诉阶段,检察院向死者亲属送达了委托代理人告知书。死者父母遂通过朋友介绍委托笔者代理此案,笔者依法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身份介入此案,并就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供代理意见。后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宋某提起公诉,并以刘某曾找人打过宋某导致宋某事后报复为由,认为刘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宋某的辩护人也提出了同样的观点。对此,笔者积极地进行了调查取证,取得了对刘某有利的关键证据,并提出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刘某无任何过错等代理观点。庭审中,三方主要围绕本案定性、刘某是否有过错进行了激烈辩论。最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宋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严惩;没有确切证据证实系刘某指使他人对宋某实施了伤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判决。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而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本案中,被告人明知用刀捅被害人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手持双刃匕首猛刺被害人的胸部、后背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胸主动脉破裂当场死亡,显然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生命权而不是健康权。

  (二)从案情分析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

  1、公安机关曾问宋某知不知道匕首会捅死人,宋某回答没考虑那么多,只想捅了她让她遭遭罪。可见,宋某对匕首的危险性是明知的,用匕首会捅死人是明知的,但他却仍然持刀捅被害人的要害部分,放任了危险结果的发生。何况,匕首长达30厘米,双刃,其危险性显而易见。

  2、宋某事前已准备好了匕首,他对此也有供述。在一段时间内未找到被害人后,宋某准备了匕首。当从别人处得知被害人的下落,便携带匕首来到饭店报复被害人。可以说,宋某是有备而来,是有预谋的,其主观恶性程度很大。

  3、从证据来看,在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争执的情况下,宋某第一刀捅到被害人的背部,并致被害人胸主动脉破裂。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胸主动脉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也就是说,第一刀就是致命伤。但是,宋某在捅了致命的第一刀后,又朝被害人的胸部捅了第二刀。

  4、从伤害的部位来看,宋某手持30厘米长的刀刺向被害人的背部、胸部,刺这些部位的危险性很大,因为胸腔里有心脏,动脉等人体重要器官。如宋某只是想伤害对方,完全可以选择其他工具或其他不太致命的身体部位(当然刺其他身体部位也构成违法犯罪,也为法律所禁止),而被告人却没有那样做。

  可见,无论是从宋某的主观想法、使用的凶器、犯罪的手段,还是从伤害的部位、造成的结果来看,宋某的行为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曾找人打伤过宋某

  对是谁打伤宋某的问题,宋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可能是刘某和一个叫李某的找人打的、觉的是刘某找人打的。可见,宋某本人也不能确定是被害人找人打伤了他,只是在主观猜测。根据案发现场几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宋某当时曾就此事问过被害人,但被害人当即否认是其找人打伤了宋某。而从李某本人的证言来看,是李某找的人,并不是被害人。同时,其他证人证言也进一步印证了李某证言的真实性。可见,被害人并没有找人打伤过宋某。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都没有任何过错。

  三、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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