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法律实务与学理探究

未到法定年龄 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0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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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法定年龄 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彭明宇

  简要案情:

  起诉书查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0年3月24日,于2006年3月31日至4月6日间,在某小区采取拆卸手段作案4次,盗窃楼道百叶窗叶片768片,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

  办案经过:

  经朋友介绍,笔者担任了张某的辩护人,并及时将本所公函及委托书送交办案法官。通过案卷材料反映的事实来看,本案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按照通常的辩护思路,只能从张某犯罪时虽满十六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及认罪态度好、初犯等方面进行辩护,构成犯罪是无疑的。但在和张某的父亲分析案情时,却了解到一条重要线索:在当初给张某报户口时,张某的出生月份和日期是按照传统说法报的农历,并非法律上计算年龄时适用的公历。而按照公历换算,张某的出生日期应是同年的4月19日,也就是说,张某盗窃赃物时,年龄尚不满十六周岁,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取得证明张某年龄的新证据,则关系到张某有罪还是无罪的问题。

  为证实这一说法,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张某是在农村出生,没有医院的出生证明,而时隔十六年,接生人员及亲朋好友对出生日期的回忆作出的证言证明效力低,也难以被法院采信。经多方分析取证,张某所在的村委出具了证明,证实当地出生的孩子通过村委报户口时,均登记的农历;同时,取得了关键性的证据——村委档案里保管的《儿童计划免疫登记卡》,在1990年出生儿童的登记页里,清楚记载了张某的出生日期为4月19日,而且张某出生前后的儿童登记的均为公历。凭借这份原始证据及村委的证明,当地派出所将张某的出生日期更改为公历。随后,笔者将上述证据提交给法院及检察院,法院及检察院也认可证据的效力,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变化为由,撤回对张某的起诉,法院也做出了刑事裁定书,准许检察院撤诉。至此,张某因不够法定年龄,不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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