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冒用商标构成侵权
娄华涛
烟台同达全元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全元”牌化肥因其品质优良深受广大农民的信赖,被称之为“中华神肥”,其销量多年来在烟威地区居高不下。同时,在旺盛的销售市场背后,许多不法企业冒用“全元”化肥的名义进行销售,严重的侵害了全元商标的持有人—同达全元化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先后通过多家行政机关进行“打假”但人力财力投入很多,却收效甚微,该公司无奈之中找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上的帮助。娄华涛律师在全面的分析了案情后认为,这些企业在销售化肥的过程中冒用“全元”商标,已经侵害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商定运用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选定冒用全元数量很大的威海森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发公司)为起诉对象。经过周密的调查取证后,同达公司掌握了大量威海公司的侵权事实:森发公司在栖霞市的三个乡镇、牟平区的一个乡、招远市的两个乡镇设有经销处,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全元化肥”字样;在其对外散发的宣传品中印有“新加坡独资全元化肥”字样;在各经销点以“新加坡独资森富牌全元肥”的条幅宣传。掌握了上述事实后,同达公司遂将森发公司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森发公司在其化肥的包装及产品宣传中停止使用“全元”字样,销毁已制成的包装物及宣传品,赔偿经济损失101万元。
森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全元”是化肥种类的名称,不应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被告已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另外被告生产全元肥未侵权,原被告双方在1994年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一、乙方(指同达公司)以高度热情全面帮助甲方(指森发公司)生产合格的全元化肥……四、全元化肥的质量标准、注册商标、产品包装等皆遵照乙方原相关内容不变。五、同地区市场的销售由乙方统筹掌握,并由乙方统一制定出厂价格。森发公司认为该协议书证明了原告允许被告使用全元商标,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森发公司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撤销“全元”注册商标,故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针对森发公司要求撤销全元注册商标的请求,娄华涛律师向国家商评委出具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全元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全元不是表达化肥特有属性的名词;商标的名称与专利的名称不能混为一谈。2001年9月26日,国家商评委终局裁定该商标维持注册。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取得了全元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生产的化肥包装上使用“全元肥”字样,在经销点以“新加坡独资森富牌全元肥”的条幅进行宣传等行为都是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在1994年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因为该商标原告在1999年才取得了商标专用权,故该约定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被告现在对外销售包装为“森富牌新加坡全元肥”产品的行为,显然与协议第五条“同地区市场的销售由乙方统筹掌握,并由乙方统一制定出厂价格”的约定相违背,被告称其行为是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与事实相违,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其化肥包装及产品宣传中停止使用“全元”字样;销毁已制成的包装物及宣传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森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