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解读

236 2012-12-18 00:00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曾对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了第一次修改。本次修改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正。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多次提出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为此,新的民诉法(第五十五条)增加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首次设小额诉讼制度并实行一审终审。民事案件中不少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完善简易程序,对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本次修正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三、首次对行为保全问题作出规定。    现行民诉法对行为保全问题未作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等案件有时需要禁止当事人作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其作出某种行为,以制止侵权发生,防止损害扩大。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作了相关规定。    新法在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四、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要先调解。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各类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尽量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对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新法完善了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增加了先行调解的规定。    新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五、扩大了检察监督的领域、方式,强化了检察监督的职能。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特点是,强化了检察监督的职能,使得宪法所规定的检察监督职能得以具体落实。检察监督职能的强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检察监督从过去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包括民事执行阶段。其二,从监督的形式或方式来看,除了原来的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外,还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百零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六、增加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利用诉讼、调解等表面合法的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在第三人撤销裁判的诉讼中,作为正当的原告,需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系因他人之间的错误裁判而使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其二,不是因为该第三人的过错而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因为如果该第三人本可以参加他人之间诉讼,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故意不参加的,裁判生效后再提起撤销裁判诉讼必然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和他人讼累。    七、完善和发展了民事证据制度。    1.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过去也称电子证据,我们常见的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电子保险单、电子发票、电子文章、电子邮件、短信、光盘、网页、域名等都涉及到电子数据,用这些电子数据可以在诉讼中证明某一事实。实际上,电子数据也早已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大量地在诉讼中使用,只是民诉法没有明确作为一类,学理上有的人将这类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将有利于人们更好地使用、审查和判断这类证据。    2.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以及举证迟延的法律后果。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时限的司法解释以及举证时限实践的经验,在法律上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或者不予采纳该证据。    3.证人制度的完善。(1)明确规定哪些情形下证人可以不出庭,而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2)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负担。修改后民诉法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4.在鉴定制度方面,修改后民诉法也有改进,包括鉴定申请程序、鉴定人的确定、法院的职权鉴定、鉴定人出庭义务及不出庭的法律效果、专家意见等。    5.新增设了诉前和仲裁前证据保全制度。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在情况紧急时,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八、进一步完善了二审程序。    对于二审程序的修改,主要是两个方面:其一,充实了第二审程序不开庭的条件,即在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其二,通过修改,使法院在第二审审理之后的处理更加合理。例如,在处理对象上增加了裁定;原民事诉讼法规定改判的情形只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修改后民诉法改为,认定事实错误也可以改判;在发回重审的条件中,明确了系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而非一般事实不清的情形;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修改后民诉法也特别强调了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列举了两类主要情形——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的;尤其是明确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应直接作出相应的处理。    九、对再审程序再修改,使得再审制度更加合理。    再审程序方面的再次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对再审法院进行了调整。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给予了这两类案件当事人对申请再审法院的选择权。    2.对申请再审的时限规定进行了调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修正了旧法关于二年的时限规定。另一种是,属于(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这几种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将旧法规定时限延长了三个月。    3.规定了决定再审后不中止执行的特殊情形,即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除上述内容之外,民事诉讼法还有不少地方也进行了修改,如回避、管辖(公司诉讼、合同案件、级别管辖、管辖权异议)、诉讼代理、调解与裁判的对接、送达、财产保全、一审准备程序、督促程序的适用、调解协议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司法确认、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事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