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故意伤害案上诉审的成功辩护

232 2013-04-02 00:00

【血案回放】    被告人杜某,男,1966年9月出生,莱阳市人,2010年在烟台打工期间腿部受伤回乡休养。2012年4月15日,在家听到西邻杜某某和妻子在院中说话,认为二人在嘲笑自己腿部残疾,心生怨恨,遂携带双节棍来到杜某某院内,在闲聊几句话后,先后持双节棍对杜某某夫妇及其女儿三人击打,致三人八处轻伤,杜某某夫妇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    案发后,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具有精神病性状的抑郁症,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莱阳市公安局对杜某取保候审。【一审判决】    莱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性状的抑郁症,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精神疾病,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之妻系被告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应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对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97000元。【杜某上诉】    一审宣判后,莱阳市检察院不抗诉,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上诉,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起上诉。    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王智光律师作为上诉程序的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王智光律师先后到莱阳市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查阅了卷宗,阅卷,仔细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以及对一审的意见,起草了辩护意见。【依法辩护】    王智光律师认为:    一、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意不大,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身患严重的抑郁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这种幻觉中,原本情绪低落、对生活和前途感到无望的被告人,突然受到了本案的被害人杜某某夫妇不当言语的刺激(笑话被告人是个瘸子,这辈子好不了),才引发了这场血案,并且被告人自己在伤人后也割腕自杀未果。    虽然这场血案导致了三人轻伤的后果,但是,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以及被告人身患严重精神疾病的状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一审量刑过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    本案被告人致三人轻伤,一审明显量刑过重。    根据上述指导意见,本案应量刑的幅度在(6个月+3*2)12个月——(12个月+6个月*2)24个月之间。    但其自己本人身患精神疾病,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上,刑期在8个月至16个月之间。    在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只有对致伤人数的规定,而没有对几处轻伤数量的具体规定,一审法院如此量刑,明显于法无据,过多的介入了个人感情的成份。关于本案刑罚的执行问题,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人身患精神疾病、尚需治疗,在这一过程中,判决实际执行不具现实意义,只能加重被告人的焦安和恐惧的心理,使病情无法尽快痊愈,而等待N年之后被告人即便病情痊愈,再投进监狱执行,也失去了惩罚教育的目的,况且如此执行还有可能再次诱发被告人精神疾病发作。    因此,辩护人建议本案依法适用缓刑,以更加有利于被告人身体康复,回报社会。    三、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过高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中,对护理人员张某(系杜某某的外孙女,1988年5月出生)护理费计算严重错误。    首先,案发时,张某刚从山东英才学院毕业,根本不具备报考"监理工程师"的资格。    第二,从山东省和国家建设部门网站"监理工程师名录"上根本查询不到"张某"的名字,但是,就是这样一个刚毕业的学生,她所在的工作单位竟然在一张白纸上开出了张某系"监理工程师"月薪竟达3500元的《证明》并加盖了公章,恰恰又规避了个税起征点,似乎天衣无缝!    第三,在本案一审卷宗里,按照张某公章单位的《证明》看,这个所谓的的护理人员竟然没有2012年4月16日从济南返回莱阳老家的交通费单据,也没有三个月之后从莱阳返回济南的交通费单据,只有这么一张未经核实,更经不起推敲的《证明》,让本案陡然增加了10500元的护理费负担!    实际上,在本案一审程序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本来在积极筹措钱款赔偿受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但是由于受害人方想方设法编造证据、扩大损失、增加索赔数额,令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实在无法接受,才未达成一致。而这一点,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原因,却从结果上认定被告人给三位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未予赔偿,本院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    还有一点,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500元损失,本应从总额中扣除,但是在判决中却只字未提,虽然数额不大,但是凸显出一审法院办案相当不严谨。    二审中,被告人东拼西凑,主动为受害人赔偿损失5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案情,辩护人认为,本案可以依法改判,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终审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患有精神病性状的抑郁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并道歉,也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改处缓刑,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判决:撤销莱阳法院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撤销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办案心得】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面对如此上诉案件,辩护律师认真阅卷,研究案情,发现并抓住其中的软肋,提出辩护意见,力争法庭支持,迫使对方接受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使得本案民事和谐,刑事改判,委托人满意,一审法院无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