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路漫漫,同济律师勇做弱势群体的坚强靠山

665 2019-11-16 00:00

当事人唐某系残疾人,丈夫于2016年3月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回家取钱(医治)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所在单位拒不承认工伤。为讨回公道,维护自身权益,唐某慕名来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委托该所聂玮、潘春刚律师代理此案。

经综合分析,两律师认为案情十分复杂,但考虑到当事人身体状况,且家庭生活完全陷入困境的特殊情况,两律师毅然接下案件。本案自2016年4月开始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历经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请求、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存在劳动关系);

自2018年3月开始申请工伤认定(历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确认程序轻微违法,但不予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最终于2019年11月12日,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一裁终局),全部支持我方当事人近80万元的仲裁请求。长期以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勇于担当,为社会一些弱势群体"代言",赢得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赞同。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同济律师将一如既往,不忘初心,以饱满的工作热情、扎实的工作作风,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公正!

(附: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797号

申请人:唐某。申请人:李某。申请人:徐某1。

委托代理人:聂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春刚,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被申请人单位职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亡待遇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唐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聂玮,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一、支付丧葬补助金29759.5元;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三、支付申请人李某2016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38538.3元;四、支付申请人徐某1在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34657.9元;五、支付医疗费5103.8元。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徐某2于2016年3月3日突发疾病,当日死亡。申请人唐某系徐某2的配偶,申请人李某系徐某2的母亲,申请人徐某1系徐某2的儿子。被申请人认可徐某1系徐某2的供养亲属,徐某1于2019年5月年满18周岁。二、徐某2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确认争议经一裁两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确认徐某2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三、2018年3月5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8〕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2系工伤。被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轻微违法,对被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该判决未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烟人社工伤案字〔2018〕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四、被申请人未给徐某2缴纳工伤保险。徐某2于2016年3月3日突发心脏病后到烟台山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5103.8元。五、徐某2的母亲李某,共有三个子女,除徐某2外,还有两个女儿,徐某2的父亲已经去世。徐某2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747元。另,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2015年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9519元。我省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逐年调整,配偶以外的其他供养直系亲属,2017年每人每月增加51元,2018年每人每月增加47元,2019年每人每月增加48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申请人李某是否应列为徐某2的供养亲属。申请人主张李某依靠徐某2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提交了栖霞市唐家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李某系徐某2母亲,李某配偶于2010年去世,双方育有一儿二女,李某依靠徐某2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被申请人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李某另有两名女儿,也应尽到赡养义务。本委认为,对栖霞市唐家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本委予以采信,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条关于不在同一处居住的供养直系亲属须取得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方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李某系徐某2的母亲,在徐某2去世时已年满55岁,对申请人李某的供养亲属身份本委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三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9759.5(59519÷12×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三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31195×2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李某2016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38538.3[2747×30%×10+(2747×30%+51)×12+(2747×30%+51+47)×12+(2747×30%+51+47+48)×9]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徐某1在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34657.9[2747×30%×10+(2747×30%+51)×12+(2747×30%+51+47)×12+(2747×30%+51+47+48)×5]元;五、被申请人支付三申请人医疗费5103.8元。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者逾期不起诉、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撤销裁决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吕晓娴

仲裁员:王秉利

仲裁员:刘莎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