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五题

272 2007-04-19 00:00

       出于对自由、效率、秩序、公平、正义等多元价值追求的原因,任何一项民事权利在立法的设置上均要受到一定限制。诉讼时效即是从时间上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的制度。其含义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即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民事法律对诉讼时效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的内容包括: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的四种特殊情况的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及提起诉讼而中断;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时,诉讼时效中止等等。以上这些规定,是民事纠纷中处理诉讼时效争议时最主要的法律依据。然而,法律规定是原则而抽象的,现实案件则是纷繁复杂的,如何解释法律,正确运用诉讼时效法律制度定纷止争,则并不是简单的事。笔者不揣浅陋,结合自己办案实践,对涉及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探讨一二。    一、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1998年4月3日,王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2万元整。后面是王某的签名及借款时间。2002年8月,李某将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2万元,其主要证据就是王某写的借条。王某辩称,李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李某与王某的借款关系是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从借款发生到法院起诉,时间已经四年有余,而李某无法证实期间有主张权利等时效中断事由存在。李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就在于对未约定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为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从债务成立之日起算。故原告李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另一种意见与此相反,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起算。这样,本案的诉讼时效实际应从2002年8月原告起诉时起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     前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有:第一,诉讼时效的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就在于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而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如果认为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后才开始起算,则权利人就可能怠于主张权利,而权利人长期不主张权利,则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关系中“静”的安全。第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权利人可以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就意味着权利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成就时,就可以主张权利,就知道权利处于可能受到侵害的状态,故权利成就时,诉讼时效就应开始起算。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就    规定了对于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从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第一,任何权利都包括原权利和救济权两个层次,诉讼时效制度所限制的或者说所督促的是救济权而不是原权利。以上文借款合同为例,当债权人将款借给债务人以后而享有的要求债务人还款的权利,就是原权利。对此权利,如果双方约定了期限,债权人只能在期限届满后才能行使还款请求权,如果没有约定期限,则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合同法206条),只要债务人如数还款,不论那种情况,当事人之间都不会发生纠纷。而一旦债务人不还款,则双方的法律关系就陷入不正常状态,债权人就有权通过向法院起诉来处理纠纷,这种权利就是救济权。而救济权不是任何时候都有可以行使的,法律为了维护经济秩序,确定财产关系,保护民事关系“静”的安全,就规定了一个督促当事人行使救济权的期限,这就是诉讼时效。是否需要动用诉讼时效来督促当事人行使救济权利,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了纠纷,如果没有纠纷,诉讼时效也就无用武之地。而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权利之前,根本不知道是否存在纠纷,诉讼时效也就无法起算。债权人主张权利而遭到拒绝,也正契合了法律所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诉讼时效从此起算是符合法律原义的。第二,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62条及相关分则条款也有相应的规定。尽管这里规定的“随时”包括了债务关系成就之时到以后的任何时间,但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都不会长期不行使权利,况且法律还规定了最长的时效——二十年。也说是说债权债务关系成就二十年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权利人不主张权利,则财产关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第3号批复,并不能得出未约定还款期限有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成立时起算的结论。这一批复的主要内容是讲,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出具了欠款的条具,这种情况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从债权人收到欠条的第二天重新开始计算。尽管这一欠条的表现是一份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但它是在原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即债权人已知或应知其权利受到侵犯时产生的。这种欠条与成就没有约定期限的债务时产生的欠条或借条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凭借欠条或借条起诉的案件涉及时效问题时,应具体分析。并非所有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或借条反映的都是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     上述意见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已为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所采用,应为司法实践之定论。(未完待续)该批复的全文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