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共同侵权与间接共同致害

238 2007-04-19 00:00

      最高人民法院在去年年末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将于2004年5月1日施行。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侵权法律文件,它填补了许多法律空白,有助于解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审判中法律依据不足,赔偿标准不一的情况。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是共同侵权的规定,第二款则是间接共同致害的规定。下面通过具体案例来予以说明。    案例一:2002年3月21日晚22时许,陈某乘坐由孙某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至肇事地点撞在前方同向停驶的大货车尾部,该大货车由王某驾驶,因故障停车,未开启尾灯及示宽灯。撞车后陈某被致伤,经抢救性命得保,但成植物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这次事故由孙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调解不成,陈某亲属遂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出租车司机孙某及大货车司机王某赔偿三十余万元。案例二:郝某因经济往来与樊某结怨,遂生报复之心。2002年春节前夕,郝某自制炸弹一个,以化妆品的名义从J市邮政局邮寄给樊某。樊某妻子刘某代取包裹,在邮局柜台当场打开包裹时炸弹被引爆。刘某双目、面部及四肢被致伤,最终造成一级伤残,终生需要护理。案件侦破后,郝某被判无期徒刑。刘某遂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J市邮政局和郝某共同赔偿一百余万元。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及其法律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历史可上溯至罗马法时代,近现代以来许多国家在其民法中也予以设立规定。我国民事法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甚为简略。《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何为“共同侵权行为”则立法上未予置词。理论界认识不一,表述各异,有将共同侵权行为等同于共同过错的,认为“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致他人损害。” 有的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 有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有认为“数个加害人以自己的行动侵犯权利的行为,就称为共同(侵权)行为。” 有认为“数人以共同之加害行为造成损害,为共同侵权行为。” 也有台湾学者表述为“共同侵权行为,谓数人共同不法对于同一损害与以条件或原因之行为。” 表述不同,是因为对共同侵权的法律属性认识不同,归纳起来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    一为意思联络说。认为共同侵权之共同加害人必须有意思的联络,至少也须有共同认识始可。 此说又分为共同故意说与共同过错说二种观点。共同故意说认为共同加害人主观上是故意且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具有意思联络。 这种认识实际是将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比照于共同犯罪。或者说若共同侵权行为的侵害后果严重到了犯罪的程度,则即为共同犯罪。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具有共同过错,即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     二为共同行为说。认为各加害人之间,不须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之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    即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 加害人各自之违法行为,关联共同为损害之原因或条件,无须主体间有通谋或共同之认识,因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同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已足。”     三是折衷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从主观方面讲,一是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是不要求有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联络。二是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讲,一是各加害人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二是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法律规定简略,学界认识不一,其结果反映到司法实践中便是同样的案件经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审理产生炯异的结果。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解决此类混乱现象。现根据解释,我们可以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做出如下界定: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其法律特征有:    1、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二人以上,单个的行为人无论实施何种行为,均不能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其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或者其他替代责任关系。同一企业的数个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也不属于共同侵权,因为承担责任的不是这些雇员而是他们共同的雇主。    2、行为人有共同过错或者其行为直接关联。即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关联共同)为损害之原因或条件。    3、结果的统一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它有两层含义:其一,损害后果构成一个整体,受害人为同一主体,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是同一类别或者相似类别的,损害后果在事实上或法理上不具有独立性。其  二,共同侵权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用“必要条件规则”的检验方法可以排除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其他行为,因为即使没有这种行为之存在,损害后果也会出现。    4、各行为人之行为均为侵权行为。即就是说各加害行为人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不存在阻却违法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均有过错,不论是否为共同;产生了损害的后果;各行为人之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共同侵权行为的典型表现为共同加害行为,行为人既包括行为的实施者,也包括教唆人、帮助人。 非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则主要指共同危险行为,有学者称其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司法解释在第四条中专门予以了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有学者将合伙致人损害亦列入其中,似可商榷。     总之,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范围是较为宽泛的,这一规定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潮流。综合起来,能够纳入共同侵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和一致行为。例如,结伙盗窃、合谋伤害。    2、基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例如共同作业人疏忽大意造成事故。    3、基于直接结合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而主观为分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例如,二车相撞致人道路损坏;某重病患者因数家医院无理拒绝收治而延误救治死亡;数家报纸报道一项不真实消息,致人名誉损害。    4、在相同时间和地点从相同的数人中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的,基于推定。如数人同方向投掷石块,其中一石击中受害人。(共同危险行为)      二、间接共同致害的含义及其法律特征    所谓间接共同致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多数学者将之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也有学者称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出,笔者认为以间接共同致害指称最为妥贴。因为司法解释以折衷说为基础,将无共同过错而行为直接结合一起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也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以无意思联络或无过错联系为名,显有帽子过大之嫌,易使人产生混淆。    间接共同致害的法律特征有四:主体的复数性、结果的统一性、各行为人之行为均为侵权行为,这三点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同。所不同者在于间接共同侵权数个行为人之间无共同过错而且同一损害后果是由于数个行为人的行为间接结合所致。也就是说行为人之间即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行为人之间也没有意思上的联络,使行为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个别行为偶然、间接地聚合而成为损害的原因,每个人的行为不过是产生的一个条件。各行为人的行为虽具有关联性,但却是作为损害结果的原因或条件间接结合在一起,行为人之行为各自有其过错的违法性,但其过错内容通常是不相同的。     三、共同侵权与间接共同致害的民事责任。    共同侵权与间接共同致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不同的,前者为连带责任,后者为按份责任。之所以规定    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其一,置民事权益受损害人以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现代民法,以权利为本,民法所保护的就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其它法益。侵权法的立法基点,就是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手段,救济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从更广阔的范围来说,就是消除社会危险因素,保障民事主体权益不受侵害。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权利,无论从加害人的数量上还是侵权行为的危害上,社会危险因素显然超过一般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损害更为严重。法律规定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使受害人处于一个相对优越的地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更为方便。只要能找到一个共同加害人,或者还有一个或部分加害人有赔偿能力,就能够保障索赔实现。其二,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惩戒民事违法,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民事赔偿既有补偿作用,也有惩戒作用,连带责任赔偿实际是加重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不仅起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而且更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警戒社会,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预防社会危险,使民事主体的权利在普遍意义上得到保障。     间接共同致害的行为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分担责任,如无法区分过错大小与原因力比例的,则可由行为人等额承担。各行为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的行为人之间除承担连带责任外,行为人之间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也照上述原则处理。赔偿权利人(受害人及其它有权主张权利的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案例一中,赔偿权利人可以客运合同关系单独起诉孙某,也可以侵权诉讼起诉孙某与王某。侵权诉讼相对较为有利,当事人也是这样处理的。孙某和王某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陈某的损害后果,虽说孙某与王某主观的过错均为过失,却显然不属于共同的,有意思联络的。但该二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陈某受伤的事实,故该案仍为共同侵权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中,郝某的犯罪行为也侵害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该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而J市邮政局违反行业规章,对邮寄物品查验不够仔细,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其主观过错为过失。两被告的过错一为故意,一为过失,不存在意思联络。而损害的发生是二者侵权行为结合的结果,不论是郝某的犯罪行为还是J市邮政局的过失行为均是损害结果缺一不可的原因,但二者的结合则是间接的、偶然的。所以该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单位共同致害。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进行确定,据此,郝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J市邮政局承担相对较小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