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前介入追款 取得关键证据胜诉

260 2007-04-19 00:00

     烟台某公司自1998年起与招远红旗塑料厂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由招远红旗塑料厂供应塑料包装袋。2002年4月30日,烟台某公司向招远红旗塑料厂支付一笔货款时,误将货款13740.2元电汇成137402元。发现电汇有误后,烟台某公司曾找到招远红旗塑料厂催要多付的货款,但招远红旗塑料厂一直拒付。10月15日,同济律师事务所接受烟台某公司的委托后,指派彭明宇律师处理此案。彭律师认为,招远红旗塑料厂的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招远红旗塑料厂因不当得利所多得的货款依法应返还给烟台某公司。从烟台某公司现有的证据来看,其虽与招远红旗塑料厂之间进行业务往来多年,但均是以口头的形式,没有书面的购销合同。目前所能提供的证据只有招远红旗塑料厂开给烟台某公司金额为14523.93元的发票、烟台电汇给招远红旗塑料厂货款137402元的凭证。如果依现有证据贸然起诉,对方再不承认多收货款的事实,诉讼的难度将加大。较好的办法是能够进一步收集招远红旗塑料厂多收货款的证据。第二天上午,彭律师同烟台某公司的人员赶到招远,经过耐心的说服、解释,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终于承认货款实际应为13740.2元,而烟台某公司多汇的货款,他们也已收到。经过双方对账,招远红旗塑料厂向烟台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盖章确认。这张欠条为以后诉讼取得了关键证据。之后,彭律师又多次同招远红旗塑料厂联系,希望其本着诚信的原则将不当得利款返还给烟台某公司,但对方确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货款。无奈之下,烟台某公司于2003年7月2日将招远红旗塑料厂告上法庭,以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庭审理中,招远红旗塑料厂仍然寻找借口为自己辩解,但却无法否认自己所打欠条的真实性,最终法院当庭判决烟台某公司胜诉。    本案的突破口在于欠款条这一书面证据的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结合本案,如无欠款条,诉讼中仍可以招远红旗塑料厂出具的发票、烟台某公司的电汇凭证等间接证据向招远红旗塑料厂索要不当得利款,但由于发票金额与电汇金额并不仅仅是小数点位置的不同,我方的举证责任加大。而有了欠条这一直接证据后,大大减少了举证的难度,增强了胜诉的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