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免责•合同解除

248 2007-04-19 00:00

       先看一个案例:甲公司(卖方)与乙公司(买方)签订一份购销钢材合同,供货日期为6月20日前。甲方在供货过程中遇到海上有暴风,致使供货时间推迟了一个月。恰遇此时钢材价格大幅度下跌,乙公司因此以甲公司迟延履行合同而违约为由,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甲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以不可抗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认为甲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而延误了供货时间,有权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受供货);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虽然甲公司确因遇到不可抗力致使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但并不影响其违约的成立,只是可依法免除违约责任而已。因此乙方有权通知甲方解除合同(不接受供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按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使现存合同消灭的行为或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消灭合同的行为,它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形。它们的共同要件则有四个:一是,存在有效的合同并且尚未完全履行;二是,具备了解除条件;三是,有解除行为;四是,解除产生消灭合同关系的效果。    不可抗力,则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的免责事由。具体地讲,不可抗力一般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事件。实践中,不可抗力经常被人与意外事故相混淆。其实,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不可抗力具有更强的不可预见性,因为意外事故的不可预见性是指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而不能预见,而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则是指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和谨慎也不可预见;其次从客观方面看,意外事故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它常常是能够改变和克服的,而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预见到也不能避免和克服。例如战争,人们有时即使能够不准确地预见,但却是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    那么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及免责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即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从中可以看出,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但并非当然全部免责,而要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而定。不可抗力可能造成全部义务不能履行、部分义务不能履行或履行迟延三种情况,发生了这三种情况并非当然发生解除权的行使。而只有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这里的关键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真正含义是什么。笔者认为,合同的目的就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待的利益,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而各不相同。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目的在于获得价款,而买方的目的在于获得标的物的可利用价值。《合同法》虽然没有对不可抗力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做出明确规定,但却明确了这样一个内容,如果发生了不可抗力,除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外,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只是免除了合同上的责任,而没有免除合同上的义务,即在只能部分履行和履行必定迟延的情况,只是不承担不完全履行和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在双方并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应履行合同。当然,如果对方以其违约为由而解除合同,则是对方的权利。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影响违约的成立,只是可依法免除违约的责任。    现在再回到本文开篇的案例上来。本案中,卖方遭受到不可抗力后,有权在对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有权在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而免除违约责任;有义务在对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履行交货义务。可见,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对方的权利,遭受不可抗力一方无权干涉对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无权将自己所遭遇的风险(暴风→不能及时交货→价格大跌)转嫁到对方头上,而完全可通过投保的途径来化解经营风险。也就是说,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但不可抗力所带来的经营风险却是完全可以预见、可以避免、可以克服的。这一点特别值得经营者们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