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支票勿忘用碳素墨水

444 2007-04-19 00:00

    2001年3月,某公司工作人员用蓝黑墨水签发出一张金额为1800元的支票,委托某银行付款。几天后,某公司财务人员核实对帐单时竟发现这张支票的实际付款金额为41800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部门对这张支票的鉴定结论为:日期、金额、用途栏内的书写字迹系消退后重新书写形成。不久,公安部门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向某公司发还追缴到的人民币12000元。在公安部门破案后,某公司以某银行未尽特别注意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很行赔偿损失28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支票的签发与填写,按有关规定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而某公司工作人员却使用蓝黑墨水签发支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上诉人不按规定使用碳素墨水填写支票,为犯罪嫌疑人变造支票创造了方便条件;而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未能尽到特别的注意义务,以保障上诉人资金的安全,故双方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二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20条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9600元(实际损失的70%),    此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第一,某公司的出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能否构成某银行免责的理由。第二,某银行是否履行了严格审核并按委托人的指示对外付款的合同义务。对此,我们认为:                    一、某公司工作人员未按《支付结算办法》第120条的规定使用碳素墨水填写支票,而是使用了化学成分稳定性较碳素墨水差的蓝黑墨水,从而为犯罪嫌疑人变造支票创造了方便条件。因此,某公司的出票行为确实有过错,某公司对本案中的损失应负一定责任。但是,它不能构成某银行完全免责理由,因为《支付结算办法》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仅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的行为性规范,用碳素墨水填写并不是票据生效的必备要件,以此规定免除银行应当履行的特别注意义务,显然有失公平。    二、某银行作为某公司的委托付款人,未能对本案诉争支票严格审查,尽到善良管理人特别的注意义务,根据《票据法》第93条、第94条第一款、第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而错误付款,构成重大过失,故某银行对某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案例提醒储户与银行,只有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它还告诉大家一个业务常识:填写支票等票据时,勿忘用碳素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