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三审疑无路,“同济”代理终胜诉

440 2007-04-18 00:00

这是一起看似简单却耗时五载,历经三审却两次错判的合伙纠纷案件,由于同济律师所张兴亮律师熟练运用会计知识,成功找到了本案的“切入点”,才反败为胜,帮助委托人最终打赢了这场官司。    本案的案情大致是:自1989年5月起孙某与其弟共同经营某电器厂。1992年起,孙某的父亲、妹夫也参与该厂经营,并约定孙某、孙某之弟、孙某之父及孙某之妹夫四人盈利分配比例为4.8:3.2:1:1。后由于内部矛盾重重,孙某之弟、孙某之父及孙某之妹夫决定退出经营。1994年1月31日,上述四人共同编制、审核了该厂如下内容的资产负债表:截至1994年1月31日,该厂资产264600元,应付债款38000元,“盈利”226200元。1994年5月20日经牟平区某村委主持,在上述四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全部“盈利”226500元按200000元计算进行了分割,孙某之弟分得75677元。    1997年6月,孙某之弟以1989年带8157.2元债权入股尚未退还、账面“盈利”226500元实际分割“盈利”200000元尚存26500元盈利未进行分割及盈利漏算14600元等为理由,以孙某为被告,诉求付清其应得财产20000元。1997年12月,牟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四人合伙关系成立,认定漏算的盈利应予分割,入股的债权应予返还等为由,判令孙某付给其弟9147.30元。    一审判决后,孙某以一审法院认定合伙事实不清、合伙盈利计算不清、漏计盈利中有一部分已转化为库存或应收货款等八条理由提起上诉。1998年8月,烟台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孙某与其弟合伙开办电器厂后,于1月31日散伙时对财产进行了清算分配,但对部分财产等没有完全分清。现被上诉人主张将漏计部分及应退还的部分财产重新分清和退还,应予支持。原判决书中文字虽有错误和不当之处,但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同月1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终审判决送达后,孙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2000年10月2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2001年3月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做出撤销该案一、二审判决,发回牟平区人民法院重审的裁定。    该案发回重审后,受本案被告委托,我所指派张兴亮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张律师四赴外地调查取证并详细阅读了本案全部案卷,对案情有了细致的了解,找到了本案的“切入点”:所有者权益。张律师认为:虽然,两级法院的法官及双方代理律师对此案都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缺乏会计知识,不了解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的区别,错误地将所有者权益混同于利润(盈利),思路出现偏差,并因此导致了一审错判、二审又维持错判的结果。其实,资产减负债等于所有者权益,依据双方均认可的该企业1994年1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64500元的资产减去38000元的负债,所得数额226500元是所有者权益而不是原判决及当事人认定的“盈利”(利润)。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在本案中,即便假设原告1989年“带债权入股”的观点成立,原告入股的债权也已经包含在所有者权益中的实收资本项下了,怎么还能重复计算,再由被告返还呢?可见,两原审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债权的判决是不能成立的。另外,由于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静态会计报表,随着时间的变化(具体到本案就是出现了两个不同的日期:1994年1月31日做出分割方案,同年5月20日具体实施),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动是完全正常的,并不能必然得出漏计所有者权益的结论。这一点可以运用逆向推理的方法直观地加以验证。即便假设原告主张的“漏计合伙财产”的观点成立,原告应得数额为71256.64元[(200000元+12677元)×0.32],而原告实得数额为75677.67元,两相比较,一目了然,原告不是少分了而是多分了4421.03元可见,原两审法院判令被告重新分割“漏计合伙财产”的判决也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正是凭着掌握的会计知识,张律师才发现了原两审误判的症结所在,形成了正确的代理思路,并为重审法官所采信,做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判决书的15天上诉期内,没有提起上诉,该重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此,这起马拉松式的官司终于划上了圆满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