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依法申诉 挽回损失百万

440 2007-04-18 00:00

2002年底,烟台市工人疗养院收到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撤销了省法院及市中院的两个错误判决,判令某银行支付疗养院借款本金55万元及其利息。终于使这起历时5年,经烟台市中院、省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案件划上了句号,对此疗养院的领导对同济律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1994年10月26日,烟台市工人疗养院(以下简称疗养院)将自有的100万元人民币存入烟台市商业银行东山支行(原烟台市东山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山支行)。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放款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疗养院将委托放款基金100万元存入东山支行设立的放款基金账户,放款期限为一年,由东山支行确定贷款对象,依规定办理贷款手续等,疗养院与东山支行签订合同的当日,东山支行又与烟台东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东方公司以其坐落于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号自有楼房11间作为抵押,东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上盖章,当日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交易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东山支行向东方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东山支行仅在95年9月19日付给申请人45万元本金和96年5月21日前的利息171415、95元,其余本金及1996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因东山支行未清偿疗养院借款本息,疗养院在1997年8月28日起诉东山支行要求其立即偿还55万元本金及利息,1997年11月1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烟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支持了疗养院的诉讼请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东山支行以申请人起诉漏列主体、疗养院与其是委托与受委托为由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17日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裁定书为 (1998)鲁民终字第53号。烟台中院在重审中追加东方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1998年7月23日以(1998)烟民重初字第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疗养院要求东山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判决由东方公司承担付本还息之责。疗养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院,省高院在1998年9月28日以鲁民终字第22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东方公司现已债台高筑,其无能力偿还欠款本息,疗养院虽拿到了由房地产公司还款的“胜诉”判决,但却无法执行。    本金加利息近百万元的损失,无疑对近年来不太景气的疗养院雪上加霜。1998年12月,疗养院的领导慕名聘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王毅、娄华涛律师代理申诉。两位律师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后认为,两级法院均认定疗养院与某银行之间是信托贷款的关系,但是在最终判决时,却引用了处理委托贷款纠纷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信托贷款的,按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在1986年12月2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对信托贷款是这样规定的:“信托投资或贷款是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或贷款,由信托机构承担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而烟台市中院(1998)烟民重初字第3号和山东省高院(1998)鲁民终字第226号判决书处理本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九条“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到期应收回的委托资金和日常应收利息,必须先收后划,不得垫付”的规定,上述两条规定都是解决委托贷款纠纷的法律依据,而不是解决信托贷款的法律依据。因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烟民重初字第三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院(1998)鲁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虽一字之差,但在贷款风险的承担方面却有本质的区别。两位律师以此为突破口,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代理疗养院先后向省高院和省检察院申诉,因故未果。两位律师不辞辛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发现本案确有错误,发函山东省高院再审。省高院在再审中采纳了两位律师的意见,最终确认:疗养院与东山支行之间为信托贷款法律关系。按信托贷款的规定,委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发生贷款风险由信托机构承担,信托机构对委托人到期的信托存款必须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借款人东方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应由东方支行向疗养院承担该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