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专家意见 “叫板”――浅析一起行政官司

279 2008-07-01 00:00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复杂且在莱州市具有较大影响的“民告官”案,也是专家与律师之间法律博弈的典型案例。    莱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是莱州市一家颇有影响的民营企业。2005年5月法定代表去世后,其妻王某出任公司董事长。然而不久,公司11名股东获悉王某的丈夫在生前为了控制公司竟然伪造部分股东签字,将11名股东的股权转至他的名下,并在工商局办理了登记。于是,11名股东到莱州市工商局投诉,并到莱州市政府上访。莱州市工商局经调查属实后,依法作出[莱工商企处字(2005)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莱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办理公司股东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时,擅自在提交的《委托书》、《莱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第十八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本转让协议书》中伪造部份股东签字。随后又分别于2004年9月23日、2005年8月5日办理了两次公司变更登记。某机械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擅自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莱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2002年11月7日、2004年9月23日、2005年8月5日三次公司变更登记。并责令立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上缴和换发手续。    对此,原告王某非常恼火,遂聘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某、陈某担任代理人,状告莱州市工商局和第三人莱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她诉称:“原告丈夫王某生前系第三人莱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拥有该公司股权本金855080元及相应的股权。2005年5月18日王某去世,上述股权由原告继承。2005年8月5日,第三人变更工商登记,原告拥有该公司出资额85万多元,并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12日,被告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莱工商企处字(2005)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莱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2002年11月7日、2004年9月23日、2005年8月5日三次公司变更登记。并责令立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上缴和换发手续。该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在莱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和企业控股权和管理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错误。被告处罚所应依据的事实是《公司法》二百零六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隐瞒重要事实”且属“情节严重的”。而被告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该当事人于2002年11月7日办理公司股东和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时,擅自在提交的《委托书》、《莱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第十八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本转让协议书》中伪造部份股东签字”,已构成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行为。在此被告并没有认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据并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行为,作出对“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作出的最严厉的撤销公司登记的处罚决定,在依据事实上构成了根本性错误。二、该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对人在2002年在有关文件中“伪造部份股东签字,已构成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行为”且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认定的事实仅为相对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并没有认定该行为“情节严重”,即使认定正确,也只能适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责令改正”的处罚规定,而不应适用“情节严重”的撤销工商登记的最严厉处罚。同时将2002、2004、2005年三次工商变更登记全部撤销,属于严重违法。    被告莱州市工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莱工商企处字(2005)第197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莱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对我公司的处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莱州市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在查明本案事实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依据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莱工商企处字(2005)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莱工商企处字(2005)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及代理人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不服判决,遂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就是一句话:“一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半月之后,又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长达10页的补充上诉状。主要上诉理由:1、在证据适用上严重违法不当;2、认定事实错误;3、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的本质。同时,王某聘请教授刘某和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某担任二审代理人。为了在二审获胜,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竭尽全力,利用“关系网”向二审法院施加影响。并由北京某律师事务所邀请在北京的五名著名专家,就王某诉莱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进行了专家论证,出具了《专家论证意见书》。《专家论证意见书》根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旨意,围绕关于本案事实是否构成提交虚假文件、本案可否按情节严重来处罚、被告处罚决定是否超过追责时效、本案采信证据和证据运用问题、本案的实质问题,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品头论足,横加指责,结论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应恢复处罚前之状态。被上诉人及代理律师意见:    被上诉人莱州市工商局为了应对王某上诉案,聘请了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刘治永主任担任二审代理人。庭审中,双方及第三人代理人针锋相对,唇枪舌剑,据理力争。刘治永主任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莱工商企处字(2005)第19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成立,且上诉人提出“股权转让纠纷是民事纠纷,行政机关无权裁决”,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并无不当,第三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情节严重,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及代理律师的意见:    本案结果对第三人举足轻重,至关重要。一旦莱州市工商局二审败诉,则势必造成第三人再次陷入困境,致使股东纷争再起,引发解体上访等不稳定因素。第三人慕名来烟台聘请笔者作为二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听取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广大股东都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本律师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二审胜负的关健在于如何反驳《专家论证意见书》。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把《专家论证意见书》作为二审胜诉的“法宝”,企图用专家的观点来与被告及第三人代理律师进行法律博弈,用专家的观点来影响法院的判决。只有从程序上和事实及法律上驳倒《专家论证意见书》,才能实现第三人的愿望。于是,本律师重点针对《专家论证意见书》,依法提出了异议,从五个方面对专家意见进行了反驳,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对<专家论证意见书>的异议》,为本案胜诉奠定了基础。对《专家论证意见书》的异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律师从阅卷中看到上诉人王某的代理人向贵院提交的本案《专家论证意见书》,本律师经认真审查,现依法提出如下异议:    一、从主观上看,本意见书意图影响法院独立办案。上诉人在一审败诉,利用其代理人的身份,邀请所谓的专家搞出了这个《专家论证意见书》,实质上,就是想以所谓专家的意见来干扰法院独立办案,以达到其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上诉人提交这份《专家意见书》因其主观上违法,所以该意见书无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应采信。    二、从主体上看,北京某律师事务所邀请他人对本案论证也无法律依据。一是,法律上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有权对法院的判决进行专家论证;二是,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是受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仅凭王某单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不免具有偏面性,因此专家的论证不具有合理性和客观公正性;三是,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就是中国政法大学开办的律师事务所,而王某的两名代理人其中一名是该校专家,并且该所在邀请的五名专家中有三名是中国政法大学的专家。因他们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该意见就是上诉人两名代理人在一审的代理意见。    三、从专家结构上看,其中有三名并不是研究行政法的专家,因此不具有论证本案的能力。并且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也无法证明就是邀请了这五名专家,更不能证明是其本人在意见上签字。    四、从内容上看,《意见书》的观点具有偏面性,且绝大多数都无法律依据:一是,关于虚假文件问题,专家意见与法相悖。①专家们主张委托赵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委托书真实有效。本律师认为,该委托事项中既有部分股东不知情,也未委托他人代签,而是王某指使他人冒签,这种行为就是违法,《民法通则》中有明文规定。②专家们主张股东决议和公司修正案有效,同样与法相悖。综观该股东会议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内容均涉及到转让股权问题。《公司法》和《章程》并没有规定三分之二股东通过就可以决定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然而王某未依法通知股东参加会议,且未经股东的同意就将人家的股权无偿转让至自己的名下,严重侵犯他人的知情权、财产权。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规定。试想,如果这几名专家在某公司出资享有一定的股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与其协商就擅自决定无偿转至自己名下,这几名专家能说是合法吗?显然不能,一定会到处告状。③关于股本转让协议书,专家们主张有效,更与法相悖。王某为了达到控制公司的权利,以徐某等26人已离开公司为由未与徐某等股东协商转让问题,指使他人在协议上冒名签字,欺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显然是严重违法的。④《专家论证意见书》中(第三页)还称其他股东的权益没受到严重损害,他们年年照样分红,对此没有争议。由此可见,既然股权已经转让,那么,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就不是某公司的股东了,不应享有分红的权利。这足以证明,王某是弄虚作假,股权转让未经股东同意,是违法行为。而这几名专家竟然把上述违法行为论证为合法既是枉法乱论,又是欲盖弥彰,损害了自己的声誉。⑤《专家论证意见书》超越权限。作为专家,仅能就适用法律问题发表学理意见,无权对事实作结论。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要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由法院综合分析判断之后才能认定,而本意见书中专家们却对事实作出结论显然不当。二是,关于本案情节是否严重问题,专家意见同样与法相悖。他们主张提供四份虚假材料构不成情节严重,本律师不敢苟同。上诉人王某的丈夫王某利用职权,未依法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未与股东们协商转让股权具体事宜,未向股东支付对价,就擅自指使他人伪造股东在股东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弄虚作假,欺骗工商局,连续办理三次变更登记。上述行为涉及到11名股东、股本达19万元。而且这些股东都是农民,这19万元的股本都是血汗钱。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严重侵犯了上述股东的合法权益,致使股东们获悉上述情况后,到处投诉和上访,影响了社会稳定,显然王某的行为构成了情节严重。对此,莱州市工商局按情节严重处罚适当。    五、从追责时效上看,专家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该《专家论证意见书》前后矛盾,一会不承认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又一会儿承认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但又主张“情节不严重”、“过了追债时效”。显然不能自圆其说。本律师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是连续行为,因此行为和结果均处于“连续状态”,且《国家工商管理局对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答复》已明确答复,而专家意见是以莱州市工商局网上下载的,而不是国家工商局以红头文件下发而提出异议,实属不当。因此,莱州工商局的处罚并未过追责时效。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这份《专家论证意见书》因歪曲事实,违背法律,观点错误,合议庭不应采信。二审法院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审第三人在第一次变更登记中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中,伪造部分股东签字,未经股东同意转让其股权,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一次变更登记后,使该公司的股东人数减少,引起该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这一变化必然影响到该公司在第二次和第三次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同的股东人数和股权结构必然导致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那些实际股东因在第一次变更登记中股权被虚假转让后,他们在后两次的股东会上没有行使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权利被无端的剥夺了。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在公司变更登记中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于2002年11月7日实施后,对部分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一直继续且未予纠正,因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罚并未超过追责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