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的房产莫名被转移 四兄妹胜诉栖霞市政府

445 2017-07-22 00:00

【案情回放】    2015年农历春节上午,栖霞市庄园街道林氏兄妹为寡居多年的老母亲张贴对联,当天下午被林老四的妻子撕掉。原来,林老四前不久病故,老四的妻子说这房子是自己的,不许他人贴对联。林氏四兄妹感觉蹊跷,上班后到房管部门查询得知,原来自己父母名下的房产早在十多年前被转移登记到老四的名下了!而房产档案里保存的唯一证据是一张 "证明"!内容显示:1989年5月,林氏父母和老四分家时把这栋父母居住的房屋分给了老四,证明人是林母,在场人是两个村干部,三人都签名摁印,落款日期是2002年7月18日。事实上,林家父母共育有四男一女,林女排行最小;林父于1992年正月病故;林母文盲,不会写自己名字,对此证明毫不知情,更未在该证明上摁印;老四结婚时,林家父母为其盖了四间新瓦房。交涉无果,林母和林氏四兄妹委托律师将栖霞市住建局和栖霞市人民政府告上法庭,同时将林老四的妻子和女儿列为第三人,要求撤销涉案房产变更登记!【一审败诉】      一审中,被告答辩:(一)、原告的起诉发生在房产变更登记的13年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是严格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的 ;(三)、林母出具的分家房产归属证明证实了产权归属,林父病故时该产权已经协议转移,不存在继承问题。第三人辩称,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鉴于证明中出现的两个村干部"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为"核实真伪 "对该两人进行了调查,两人证实了当时的相关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对林母在证明中的指印进行鉴定,因"指印油墨较浓重,捺印面积较小,纹线模糊不清,其上无稳定特征,故不具备鉴定条件",诉讼过程中,林母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时林老四提交的"《证明》在当时的条件下可以认可为法律规定的分家析产单,林母三字虽为代签,原告否认系林母的手印,无证据能够证实。两村干部均证实系林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驳回林氏四兄妹的诉讼请求。【二审胜诉】      林氏四兄妹不服,继续委托律师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主动对证人进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动申请鉴定证明上的指印是否林母所摁,只是坚信该证据虚假而已,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原始书证,故要求撤销原判,支持所请。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建设部第44号令《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栖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镇(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的有关规定》,林老四申请登记时提交的证明并非分家析产单,也不具备分家析产单的要件。故判决: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栖霞市人民政府和栖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于2002年12月23日颁发给林老四的房产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服判,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焦点交锋】     本案中涉及许多行政法的规定,代理人认真细致的做了大量工作,发表了代理观点和意见,二审中终于说服了法官,取得胜诉。     之一:关于起诉期限     一审中,被告代理律师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混淆了民法中的"诉讼时效"与行政法中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无证据,故原告起诉未过起诉期限。    之二:关于指纹鉴定    首先,该书面证明应当由被告证明其真实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成立的,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一审中,本律师只是出于证实林母没有签字摁印、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是虚假违法的,才自愿交纳鉴定费申请司法鉴定,这种做法本身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该指印经鉴定,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说明被告的这份书面证明不能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仍然有义务证明证言的真实合法性。     一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原告,是十分错误的。     之三、关于法律依据     被告主张其作出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是:1、栖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镇(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的有关规定》;2、《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3、《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本律师认为:原告所在村隶属栖霞市庄园街道办事处,庄园街道办事处是栖霞市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属于建制镇,不适用本办法;《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原告所在村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村庄、集镇的范围内,不适用该条例;栖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镇(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的有关规定》是依据上述两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的,是针对乡镇建设管理站发送的,并不包括庄园街道办事处。    之四、关于法院取证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理论,行政诉讼中,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等实体性问题,人民法院无权主动调取证据。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证据,如果被告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根本没有考虑和采用过该证据,其行为是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的,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人民法院如果在事后再收集调取证据证明其合法,就违背了行政诉讼目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两名村干部主动进行的"调查笔录",既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更不属于依申请调取证据,完全是为了帮助被告栖霞市政府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作的违法调查取证!    根据行政程序"先取证、后裁决"原则,被告做出行政行为是以行政程序中的取证为基础的,即必须在已取得证据的基础上才能认定事实,并据此做出裁定。具体到本案中,关于"证明"的真伪,应当由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进行核实,而不能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核实,因此,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违法取证,并依此认定案件事实是十分错误的,也充分证明了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办案体会】    这起民告官案件是本律师和夫人王咏梅(时任栖霞智光法律服务所主任)共同代理的,本身并非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但是由于是在基层法院审判县政府,给案件平添了很大的难度,在整个代理过程中,原告代理律师与委托人坚守法治,艰难前行,历时一年半之久,收获了诸多感慨。    之一:少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官僚主义和官本位主义依然十分严重。在习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两学一做、反四风等党风政风整顿活动收效明显,但是,在基层的一些单位,仍有死角。接受代理以后,原告代理律师携带相关证件手续去被告单位依法查询档案,并试图说服行政机关主动撤销错误的登记,避免不必要的讼累和负面的社会影响。但出乎意料的是,工作人员对原告律师的工作不但不予理解,反而十分轻蔑的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更不理解律师的良苦用心,坚称工作没有错误,并坚信法院不会判政府败诉的!律师查询尚且如此,可想而知,如果是普通的公民前往,将会面临什么?开庭时,被告方出庭人员表现出来的官架和傲慢气势更是令人厌恶!可想而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代理律师,将要承受着多大的困难和压力!    之二:基层法院受行政干预严重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这本是防止基层法院受到行政干预的举措,值得称道。但是,该法第二十条规定:"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将本案一类的案件管辖权划给了基层法院,令基层法院审判畏首畏尾。    果如所言,在一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案情,交流代理意见,试图说服法官接受原告的代理观点和意见,但是,让一个县级法院去否定自己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实在是难为了法官。从基层法官无助的表情和无奈的叹息中,原告代理律师似乎已经感觉到了一审的判决结果将会是什么!    之三: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亟需加强    这起案件被告方行政长官没有出庭,被告代理人有法制办工作人员,有为政府担任法律顾问的执业律师,围绕"诉讼时效"还是"起诉期限"、《证明》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法院是否可以主动调查取证等等问题引发的不必要的争论,实在令原告代理律师感到寒心和不解。长此以往,今后还必将会出现类似的行政诉讼案件!之四:如何让行政相对人感受公平正义任重道远    在案件艰难推进的过程中,林氏四兄妹对代理律师满怀信任与希望,但是,对有法不依的一审判决结果感到十分伤心、欲哭无泪。习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如何才能真正实现?看来是任重道远!十分感谢烟台市中级法院的承办法官排除行政干预,公正审理,依法判决,为林氏四兄妹主持了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