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

795 2007-04-18 00:00

在诉讼中不需要证明的便可证明的事实为免证事实。免证的价值在于提高了诉讼效率,有时免证事实本身是不易证明的。在刑事诉讼中免证的种类包括司法认知、推定及预决事实。对免证的适用要严格依照程序。     从一定角度来说,诉讼活动就是一个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案件事实均需证据予以证明是一个总的原则,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情况,这就是免证事实的存在。所谓免证事实,即指在诉讼中不需要证明便可认定的事实。所谓免证就是指免除运用证据证明案件某项事实的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将之称为“不需要证据的证明”(Proof without Evidence)[1],我国有的学者称“除证据外确立事实的方法”。[2]免证事实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已被司法解释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又进一步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但在刑事诉讼方面,我国法律对免证问题尚无任何规定,理论上的研究也不是很多。为此,本文拟就刑事诉讼中免证事实的基本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 免证的价值     远在罗马法时代,就有“显著之事实,无需举证”的法谚流传。这一法谚所体现的理念就在于认为人是理性之灵长,在司法程序中,当某一待证事实在进入程序审查之前,已为一定范围的人们所知悉并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时,司法者可以依据审判权威对此直接予以认同,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对整个社会的劳动成本亦产生节约之效果。诉讼程序固然为维护实体法之正义而构建,但程序本身也有其公正性、正义性的要求。而与此同时,“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诉讼的无效率又会损害程序公正。刑事诉讼是一个投入巨大的司法活动,过于冗长、费时的诉讼程序不仅会耗费大量的社会财富,而且长期使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审查甚至羁押状态,也损害了宪法公民权利,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所以,“经济效益问题是我们在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时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增大,同时,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3]免证的存在,使承担举证责任的公诉机关解除了举证负担,诉讼程序中省却了采证、举证、质证等环节,而相关事实仍被合法予以确认,这就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因而程序经济是免证最重要的价值所在。当然,免证的经济性不能以损害公正为代价,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应当坚持“公正优先,效率兼顾”的原则。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失去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4]所以对免证事由必须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的界定和规范,以防法官擅断而有违公正。     另外,有些免证事实本身是无法或很难用证据来证实的,如果要求对所有问题一一举证,将使诉讼无法进行。这就好比数学中的公理,知其正确,却无法证明。如某被告人因私拉电网致人死亡而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受审,被告人辨称,其不知道电可致人损害。究其实,使他人触电死亡,或不为被告人所追求,但“不知电的危害”一说则显然不能成立,否则拉电网目的何在?然而对被告人此主观认识若要以证据证明,则难上加难。以推定直接确认则迎刃而解。[5]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权由陪审团行使,免证的适用,而可以产生对陪审团权力限制的效果。[6]因在我国无此问题,在此不论。     二、 免证的类别     在刑事诉讼中,免证的事由包括以下几种:    (一)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是一个来自于英美法系的概念,有论者将其等同于免证事实,这是不确切的。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是指法院对某些事实未经审查便直接确认其存在。而推定、自认等免证事由并不能归于司法认知的范畴。英美法系国家将司法认知分为对事实的认知和对法律的认知两类。而我国学者对法律能否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则有不同的看法。最高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规定免证问题时,就没有将法律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笔者认为这是有道理的。因为我国法律体系继受于大陆系传统,成文法是其立法特色。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在我们的司法实务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向来是具有很大差别的不同问题,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提法就是这种现实的写照。在我们这里法律适用当然可以成为庭审争执的焦点或上诉的理由,但在我们的意识中,法律适用从来就不是一个需要证明的问题。     所以,法律不应是司法认知或免证的对象。将法律适用排除在免证范围之外,将之作为另一个领域的研究对象,可以避免造成相应的思维混乱。可以作为我国司法认知对象的,应包括以下三类:     其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即称“众所周知”,应意味着该事实不能只是法官所知,而要为公众所知晓。但其范围如何划定,理论上有不同看法。一为“普遍性说”,认为众所周知就是为一般社会成员包括法官所知晓;二为“相对性说”,认为众所周知就是为社会上一般成员所知悉,但不能排除其相对性,即受一定时间、条件的限制;三为“区域说”,即认为众所周知应限于一定范围的一般人所知悉。有学者以我国疆域状况与美国相似为由,主张应参照美国立法所采用的“区域说”,即以审判法院管辖范围的一般人普遍知悉作为认定众所周知的标准。[7]笔者深以为然。     其二,自然规律及定理。自然规律和定理是为自然科学界所普遍认同的科学真理,如“地球是圆的”“太阳东升西落”“人用大脑思维”等,其真实性不容置疑。除非科学界有了重大发现,产生了新的认识或定理,否则不能改变。所以自然规律及定理当然属于免证范围,且不允许反证。     其三,职务上已知的事实,这是指法官因执行职务所已知的事实,无论是在本诉中得知,或者是在其它诉讼中得知,凡是法官在行使司法职务时所得知的信息都在这一范围之内,可直接认定,而无需举证。如对于政府重要人员的任职、任期,对于其它法院的设立、管辖范围,对于执业律师等等基于职务身份而非个人身份知悉的信息即属此列。     (二)推定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事实存在的免证方法。根据法律规定所做的推定被称为法律上的推定,根据经验法则所做的推定被称为事实上的推定。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不同性质,推定在两类诉讼中有不同的表现,民事诉讼中的推定适用范围要大于刑事诉讼。     现行法律中适用推定的最典型表现莫过于“无罪推定”。96刑诉法顺应国际潮流,在其第十二条做出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8]这就是说,如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无需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推定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运用的另一个例证,是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在作为特定主体的被告人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的时候就可以推定其犯有该罪。     现行法律对于推定适用的规定显然是远远不够的,若干学者都结合国外立法提出了相应的建议,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诉讼证据规则》一书的观点[9],现照录于下,并略作说明。其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除应规定无罪推定以外,还应当确立的推定包括:1、了解法律的推定。即推定我国境内的任何自然人均了解我国法律的规定,知晓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公诉方无需对被告人了解法律在法庭上举证。我国法律和刑法理论均未将行为人对法律的主观认识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实务中也无公诉人对被告人了解法律问题举证(恐怕很难举证)。所以这一推定在实务中已在运用。鉴于我国实体法律未将行为知晓法律作为犯罪构成之要件,那也就意味着这一问题公诉人原本无需举证,故笔者认为在证据法中似无必要再将之作为推定予以规定。2、排除违法性及可罚性的事由不存在的推定,或可称阻却违法性及责任性事由不存在的推定。就是说公诉方不必举证证明案件不存在正当防卫等排除违法性及可罚性的事由。此项推定为可反驳的推定,辩护方主张排除违法性和可罚性事由存在,需提供证据。3、身体精神健全的推定。即推定任何人在身体上和精神上是正常的,公诉人没有必要证明被告人不是盲、聋、哑人,没有必要证明被告人精神是正常的。此项推定也可反驳,辩护方如果主张被告人是盲、聋、哑或精神病人,应提出证据证明。4、否定自杀的推定。即推定任何人非正常死亡都不是自杀。公诉人在证明案件事实时,没有必要证明被害人不是自杀。此推定可反驳。5、知情的推定。即根据案件反映的某种状况、状态推定行为人是知情的。如根据行为人购买赃物时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秘密场所,深夜取货等,推定行为人是知情买赃。此推定也可反驳,但辩方若要举证推翻,一般料较为困难。6、拒不提供证据推定证据对其不利的推定。最高院司法解释已在民事诉讼中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这一推定也是可以成立的。     (三)预决事实     所谓预决事实,是指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它包括三种情况,即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和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预决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是因为这一事实已经过了其它案件的审理或其它法律程序的审查,属已被证明的事实,重新举证显属重复和不必要。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不认可被告人口供单独的证明效力,所以自认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免证事由。     三、 免证的效力     免证的效力问题涉及两方面,一方面是免证事实被确认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是能否被质疑进而推翻。     免证适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三,一是当事人举证负担的解除。这是免证最主要、最直接的法律后果。二是免证事实可以证明其它案件事实。诉讼中的证明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有一些结论是经过多次证明活动才能完成的。免证事实一旦被确认就可以成为其它证明活动的素材。三是免证事实往往可以产生否认其它证据的效力。如前所述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中,就是以“电可以伤人是大家普遍知道的”这一免证事实,否认了被告人陈述。     从英美两国的法律规定来看,都允许当事人对免证事实进行反驳和质疑。《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二十条(e)款规定:“为在程序上做到公平、合理,应该给与对做出审判上知悉是否恰当以及知悉内容的听审机会。”有这样的规定不是偶然的。因为免证事实毕竟是一个基于法官主观认识的产物,产生错误也是在所难免的。而允许当事人质疑、反证则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错误产生的机率。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九条条二款也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刑事诉讼涉及当事人生命、自由等更为重要的根本权利,当然应允许其对免证事实提出质疑或反证。即除了自然规律与定理的一切免证事实,均许可当事人提出质疑或反证 。     四、 确认免证事实的程序     由于免证事实省却了举证、质证认证等过程,这就给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带来一定的风险,为保证免证事实的可靠,在必须在立法上规定相应的程序规则,违反程序规则的免证可以被视为无效。确认免证事实的程序方面应予规定的有:     (一)程序的发动。免证事实确认的程序可以有两种方式,一为依申请发动,即根据控方或辩方向法庭提出的书面或口头申请而发动;二为依职权发动,即法庭发现案件存在可以免证确认的事由而自行发动。     (二)告知。法官确认免证事实应当告知当事人双方,并且应同时阐明免证的理由和当事人的反证、质疑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出于审判公开原则的必然要求。     (三)当事人的举证反驳。当事人认为法官所确认的免证事实不当,应立即举证反驳或提出质疑。法官对该举证或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确认或不确认该事实的结论。     (四)裁判文书应载明免证事实的确认及其确认理由,对当事人的反证或质疑不予采纳的,也应说明理由。     [1] A practical approach to Evidence,Peter Murphy,BLACKSTONE PRESS LIMITED,4thEdition,p554.转引自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2] 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85页。    [3] 贝勒斯 《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    [4]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    [5] 此案笔者作为附带民事原告的代理人出席法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当庭予以反驳,终为法院采纳。这说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法律虽无免证事实的规定,但现实中法官却不得不或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它。对免证问题的立法已不容忽略。    [6] 李汉昌、王继军《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载于湘潭工学院学报2001年01期。    [7] 刘春善、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 》第612页。    [8] 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那样,刑诉法的这一表述是一个很成问题的不能完全表达无罪推定含义的表述。鉴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和中国已经签署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及笔者执业律师的身份,笔者愿意将此法律条文作为中国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标志看待。    [9] 该书282、283页,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