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允诺禁反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运用

811 2007-04-18 00:00

一、据以分析的案例    原告是一家出售手机的个体门市部,被告是一家批发手机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的一天,原告以14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得一部康佳手机,并遂后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消费者孙某。被告向原告售出手机时开出质量保证卡一张,上有“保证行货,假一赔十”的字样。原告为此也向消费者孙某作出了“假一赔十”的承诺。事后消费者孙某经上网查证,证实所购手机为假冒,遂要求原告赔偿其15000元。原告向孙某支付赔偿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假一赔十”的违约金14000元,赔偿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1000元。    二、当事人双方的主要观点及法院处理结果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手机买卖合同已合法成立并实际履行,质量保证卡上注明的内容系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被告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应具有拘束力。“假一赔十”是被告对其违约责任所作的承诺,现被告提供的标的物确为假冒,就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赔偿应相当于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赔偿额不超过一倍。    针对被告辩解,原告方进一步提出:合同法所规定的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条款,是以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来衡量的,本案被告交付标的物不合格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15000元,即便假一赔十还不足以弥补,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增加了对不足弥补损失部分的赔偿要求。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是出于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而设立的,其目的是在双方约定的情况下,能够使消费者得到充分的赔偿,并不是用来限制守约方的。而且本案原告不是消费者,也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可了原告方的观点,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14000元。    三、 从上述案例看允诺禁反言的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在本文所探讨的案例中,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原告方的所有观点也就是笔者在法庭中的代理意见。但究其实,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的上述观点并未从根本上驳倒被告方。换句话说,原告方的观点还不足以构成对合同法第114条所确立的违约金不应过份高于实际损失原则的巅覆。如果原告本身就是一个消费者,买手机是为了自用,那么在正常情况下,十倍的赔偿确实超过实际损失甚多。如此则根据合同法114条之规定,原告方的请求就有可能不能得到支持。实际上,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如果不能获得“假一赔十”的赔偿,作为零售商的原告同样不能。因为作为零售商的原告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向消费者孙某作出十倍赔偿或者在赔偿之后通过不当得利之诉向消费者孙某追回大部分赔偿。如此则原告的实际损失就大大减少了。所以只有论证了即便是消费者原告也有权根据“假一赔十”的承诺获得赔偿这一命题,才能从根本上驳倒被告。    在当今假货横行,诚信缺失的现实中,商家不得不以类似诅咒发誓的方式来证明自己是诚信的,经销的产品是正宗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在直觉和感情上,可能都会倾向于“商家既然作出了假一赔十的承诺就应当信守”的观点。但要排斥不用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当的原则,尚需借助一定的理论资源。这就是允诺禁反言原则。    允诺禁反言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允 诺人所作的赠予、无偿或不等价的允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强制执行。    允诺禁反言是英美契约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对价原则的例外。根据传统的对价理论,受诺人或相对人对允诺发生依赖,在任何情况下,对恩惠性允诺都不产生影响。然而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里奇兹诉斯科森一案对这一原则发出了挑战。在英国允诺禁反言原则的确立标志则是丹宁勋爵所作的高树案判决。    允诺禁反言是作为对价原则的对立面而存在的,因其体现了公正、诚实信用的价值,而在英美合同法中得到充分发展。其构成要件一般有四个方面:一是须有无对价支持的允诺存在。传统的合同责任是这样确立的:给付对价——合同成立——合同责任。而在允诺禁反言原则中,合同责任的成立则是:允诺存在——信赖利益损害——合同责任。可见“允诺”允诺禁反言存在的前提,没有允诺则没有责任是其基本内涵。二是须受诺人或相对人对允诺发生了实际的依赖。在允诺存在的前提下,任何相对人按允诺行事都可以得到允诺利益,这是为保护无对价的受诺人而设立的。但如果对受诺人不加限制,则可能造成对允诺人不公正的损害。所以要求受诺人必须对允诺产生实际的依赖。三是允诺人须预见受诺人对其允诺产生依赖。四是须受诺人因对允诺依赖而发生损失。一般来讲只有全部符合四个条件才能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但在美国合同法中,特殊情况下只要具备第一个条件也可以适用允诺禁反言。    在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虽无允诺禁反言的规定,但相关原则及规定与允诺禁反言还是具有相通之处。比如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合同法对公益及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的规定以及在要约、要约邀请方面规定的到达对方生效,要约不能撤销等都体现了允诺禁反言的精神要义。更为重要的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允诺禁反言原则实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行为中具体运用的一个结果。    上述案例,可以运用允诺禁反言的理论,通过法律解释,以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排斥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关于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规定。因为被告通过承诺“假一赔十”就可以获得更大的商业利益,消费者正是基于对其允诺的依赖,才相信其所售货物不是假冒。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被告理应信守诺言,付出十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