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

379 2013-11-07 00:00

本案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曲延兴[案情简介]2006年7月,原告烟台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任XX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2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后,被安排担任技术开发部部长,从事正丁醛苯胺缩合物促进剂(简称808)和噻二唑系列衍生物ECHO.A、ECHO.S、HBS的合成工艺的开发,被告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保密承诺,其承诺参与开发的正丁醛苯胺缩合物项目,技术成果属于原告。2008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含卤聚合物硫化交联用噻二唑衍生物及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0710016228.X,原告认为,被告申请的200710016228.X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是职务发明,要求被告将该发明申请变更为原告,被告不同意。据此,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第200710016228.X号发明专利的申请权或专利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尽管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从事技术岗位工作,但被告在工作之前即从事与本技术领域有关的行业,并有该专利技术领域相关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其申请的含卤聚合物硫化交联用噻二唑衍生物及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是其利用业余时间与科研所和大学机构研究开发与本单位安排的任务无关的研发工作;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资金、设备、零部件、或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单位的主要物质技术条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2日,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工作。200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密承诺,承诺其参与开发的正丁醛苯胺缩合物项目,技术成果属于原告。在被告受原告聘用期间,原告提供了合成化合物ECHO.S(即噻二唑衍生物9)、ECHO.A(即噻二唑衍生物8)和促进剂808所需的全部化学原料。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及同月16日在原告技术项目化验报告单上的亲笔签名及其同年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局申报科学技术奖时由其报送的申报书中所载明的事项,其中载明技术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为原告,主要完成人为被告的事实情节,法院认定该技术项目是被告执行原告的技术项目计划,被告是该技术项目的负责人和完成人,该技术发明为职务发明,技术成果属原告,该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告单位。判令专利号为200710016228.X,名称为含卤聚合物硫化交联用噻二唑衍生物及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为原告烟台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评析]专利权属纠纷一般包括以下三种:一是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之间的争议,这是主要的一种;二是发明人之争,这主要是涉及到署名权的争议;第三种是在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过程中因专利申请权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主要是因为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引发的争议,故本文也以此为基础来进行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含卤聚合物硫化交联用噻二唑衍生物及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究竟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从《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看出,职务发明创造,是发明人或设计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执行本单位任务的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任务"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二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的发明创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某项发明创造只要符合上述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为职务发明;否则,为非职务发明。结合本案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含卤聚合物硫化交联用噻二唑衍生物及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是职务发明。理由如下:1、被告任XX与原告烟台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技术岗位工作,担任技术开发部部长。工作任务也很明确,被告任XX负责正丁醛苯胺缩合物促进剂(简称808)和噻二唑系列衍生物ECHO.A、ECHO.S、HBS的合成工艺的开发。2、被告在原告处研发正丁醛苯胺缩合物促进剂(简称808)和噻二唑系列衍生物ECHO.A、ECHO.S、HBS的合成工艺时,利用了原告的资金等物质条件。对此,原告提供了为该项目开能所支付的资料费和网络服务费以及购买原材料、零部件的付费凭证。而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其他地方利用他人的资金和物质条件完成涉案专利的研发。3、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后,向原告作出保密承诺,其承诺参与开发的正丁醛苯胺缩合物项目,技术成果属于原告。综上所述,"含卤聚合物硫化交联用噻二唑衍生物及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是被告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同时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因此,属于职务发明。[特别提醒]    企业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特别注意专利权属纠纷中的证据收集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能被法院支持,和其平时对证据的收集是分不开的,在本案中原告公司先后提交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单位科学技术奖申报书、被告在研发过程中亲笔书写的各种与技术研发有关的手稿,原告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凭证,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有力地证明了被告任XX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完成的基本事实。    在涉及到专利权属纠纷的案件中,作为原告,一般要准备劳动合同,主要用于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及工作职责的范围,这也提醒企业,在和企业的核心员工签定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工作范围进行约定,如果要安排员工参与其他的开发工作,就必须要有相应书面材料,这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的最基本要求;其次企业在开发的过程中一定要妥善地保管好开发过程中的各种材料,这样既可以防止技术秘密的泄露,也可以有效的证明自己开发完成的情况,一旦发生权属争议,可以有效地保护好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