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清算谈对债权人的保护

566 2006-04-05 00:00

内容摘要:  公司清算是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清算更多地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关。公司解散后依法进行及时地清算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出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不足以及需要完善的措施。主题词: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清算是指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四项解散事由后,在一定时间内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法律赋予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独立人格,股东仅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这种有限责任制度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但对公司的债权人明显不利。为加以防止,法律规定公司终结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对于公司而言,清算是终止公司法人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公司法人必须经合法清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所以,公司清算的价值正是为了防止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平衡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由法院组成清算组对企业法人进行清理,并将破产财产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进行的清算,包括自愿解散的清算和强制解散的清算。本文将围绕公司的非破产清算问题,略论如何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一、目前公司清算中存在的不足  司法实践中,曾遇到这样的现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十余年,公司的经营活动早已停止,但公司的财产却依然存在,债权债务未清算,因债权人之一是公司股东,股东不但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反而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债务;还有的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经营不善而终止经营后,未经合法清算,股东即将公司财产占有处分,该公司已是个空壳,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在产生诉讼纠纷时,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也不尽一致,有的以股东与债权人间缺乏直接的法律关系而驳回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有的列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判决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将股东列为被告时,有的判决股东限期履行清算责任,有的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在诉讼主体的确认和民事责任承担上的不统一,不仅有损司法的形象与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另外,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清算期限未有明确限制  新《公司法》已颁布实施,第十章也专门对公司解散的事由、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程序等进行了规定。但笔者注意到,对于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应在多长时间内清理完毕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然后制定清算方案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而且,清算方案报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也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那么,在实践中则有可能出现虽然成立了清算组,受理了债权,但清算组迟迟不予制定清算方案或将方案报股东会、股东大会后,长时间没有结论的状况。这种情况,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明显不利。(二)清算执行效果不明显   实践中,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股东主动清算以及能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较少,部分执行的也仅限于对公司一些遗留财产进行了处理,绝大部分案件是以终止执行结案。由于公司在经营中不规范,在设立及经营中诸多规避法律或违法的行为,导致公司事实上无法清算。如设立上的瑕疵,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以虚假出资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有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或合伙企业,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有“脱壳经营”成立所谓的关联企业,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有股东在公司关门前大肆私分公司财产的,以虚假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逃避合同义务或其它法定义务的等等。判令这些公司“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实际上已无实际意义,债权人的债权已无法实现。 (三)违法清算行为的责任规范不完整   对于清算中违法行为的处理,关系到清算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对清算义务人不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解散后长期无人清算,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虚假记载,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等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二、完善公司清算措施,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上述清算义务人、清算主体的种种行为,暴露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特点,通过规避清算以达到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严重干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导致社会信用危机,损害法律的尊严。为尽量避免上述问题,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公司清算的制度设计和增加对违法行为的可诉性。(一)关于清算主体和责任的设置  参考各国关于清算责任人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四种:公司股东或开办单位、董事;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人;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法院选任的清算人。根据公司法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会议意见,公司清算主体可作如下设置:(1)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清算时,国家授权投资的主体,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为清算主体。(2)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全体股东或开办单位,公司如无股东名册可参考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文件确定公司的股东资格,然后认定其为清算主体。(3)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清算主体为母公司,子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为各个投资股东。(4)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为清算主体。公司章程如无规定,或者股东大会不能选定的,可认定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二)加强法人人格否认和债权侵权理论制度在公司清算中的运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是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剥夺,而是指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公司法人状态的一种确认,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公司的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立股东应直接承担的义务。在英国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Corporation's Mask)。大陆法系国家近几十年来也开始重视解决有限责任制度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弊端,德国确立了所谓“直索”责任,日本则建立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可见,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的一项共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必要的补充,其法理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是严格恪守。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已经建立这一制度,对债权人来讲,如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则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因为股东的权利滥用行为而受到损害。诚实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尊重,欺诈、违法股东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和责任的追究。  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损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致使公司财产流失、损坏,造成债权人所分配财产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与股东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或在未经清算情况下,本应作清偿债务的原公司财产被股东占有、处置或转移,股东却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其性质与投资不实、抽逃资金一样,同属侵害债权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行为,而投资不实,抽逃资金已为法律明确规定为应付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财产”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利,当然亦应属于财产的范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根据。根据民法通则中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赔偿债权人因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三)明确清算期限  现实生活中,公司清算主体拖延清算的情况比比皆是,这种久拖不清的情况严重妨碍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必须对公司清算主体在清算时间上予以规定。由于导致公司清算的情况不尽相同,因此,法律在规定清算的时限上也应有所不同。如公司系自由解散而导致清算,则公司应当在公司决议解散的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组织清算。如公司系由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清算,则应该在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一定时间内组织清算。并可根据公司的规模性质设定公司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完成清算。这一清算期限应是强制性的,否则清算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对清算具体程序的考虑  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主要涉及通知和公告程序,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表决机制,公司清算组的具体设定,公司清算费用的承担,公司财产的分配问题。为了遏制公司恶意对能通知到的债权不通知而公告意图逃避债务的行为,可设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表决机制可借鉴破产清算中的做法。对公司清算费用的承担,一般应设定为公司的义务,并在公司财产中优先支配,但是在法院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可责令由公司清算主体承担公司的清算费用。关于公司财产的分配问题,可借鉴《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即应先支付清算费用,然后按职工工资、福利,国家税收,公司普通债权顺序进行分配;如有担保债权,则担保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考虑最多的现实问题是如何使债权得到实现,减少经济损失。以上几点,主要从民事的角度规范公司解散后的清算行为,以争取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在明确民事责任的同时,为强化清算主体的清算意识,还要辅之以行政、刑事的责任。对此,同追究民事责任相比,在实践中债权人较少运用行政、刑事的手段保护自身利益,而且工商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也存在不够重视的情况。在行政责任承担上,如清算主体不积极清算,或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至二百零七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可向有关部门举报,要求追究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设“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包括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妨害清算罪等罪名,对公司恶意清算、转移公司财产,给公司债权人等相关社会主体造成严重损失,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追究相关清算主体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清算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有着积极地作用,应通过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和落实,采取措施弥补漏洞,避免因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不落实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充分实现清算制度的正义价值。论文参考文献:1、 顾功耘主编的《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2、 江平编写的《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3、 钱卫清编写的《公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