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场”状告国资委案终审败诉

227 2007-10-29 00:00

    最近,本所王毅主任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省高院裁定驳回“东方市场”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至此,这起长达两年之久的“东方市场”状告烟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界定案以“东方市场”再次败诉而划上了句号。    2004后11月份,烟台五金机械总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向市国资局呈报了《关于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产权为国有资产的情况报告》及有关证据,请求给予产权界定。市国资局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并与有关部门和法律界专家共同研究,作出了《关于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批发市场产权性质的意见》,认定东方市场的产权为国有。2005年2月,烟台市工商局经审核,认定“东方市场”在注册登记及后期股权转让过程中提供的材料均属虚假材料,为此作出了《关于撤销烟台高新区东方装饰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登记的决定》,吊销“东方市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方市场”遂向山东省工商局申请复议,同年6月14日,省工商局维持了烟台市工商局的决定。12月12日,“东方市场”向芝罘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市工商局决定。“东方市场”不服原判决,又向烟台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2月17日,烟台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期间,“东方市场”将烟台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告上法庭,状告国资委国有资产权界定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市国资委负责人对本案十分重视,遂聘请本所王毅主任代理此案。王毅主任经查阅全部证据材料,认为“东方市场”依法被撤销公司登记,其法人资格已消灭,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东方市场”法人资格已终止,故再无资格作为原告起诉国资委。一审法院采纳了王毅主任的代理意见,故于今年5月10日作出(2007)烟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东方市场”的起诉。然而,“东方市场”的负责人却不服裁定,遂又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市场”法人资格已消灭,故其无权再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