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首例拍卖合同纠纷案原告胜诉

337 2009-11-02 00:00

    10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烟台首例拍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烟台某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败诉。    2009年4月3日,烟台某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在《齐鲁晚报》刊登拍卖广告。美国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吕某获悉后,即赴烟台市牟平经济开发区现场考察了拍卖公告中的第一项拍卖(土地和在建工程),并与烟台拍卖行联系报名竞拍。4月10日,吕某向拍卖行支付保证金500万元。4月13日上午9时许,他和委托人代理人王某如期参加本次拍卖活动。拍卖行向两名竞买人宣读了《2009年4月13日拍卖会规则》,两名竞买人阅后签字确认。拍卖师按规则要求,首先宣布了拍卖保留价2790万元,然而无人应价。拍卖师遂宣布由竞买人密封报价。拍卖师当场开封后宣布吕某报价1880万元,另一竞买人报价1801万元。按照本次《拍卖规则》第八条规定,吕某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竞买成功。然而拍卖师却突然宣布:“因最高价未达到管理人的心理底价,本次拍卖失败”。吕某及其代理人当场对拍卖行的行为提出异议,强烈要求拍卖行履行签订成交确认书义务,拍卖行拒不与吕某签订成交确认书。吕某等人又连续几天与拍卖行交涉,芝罘区公安机关也介入协调未果,拍卖行一意孤行,竟然于4月14日再次在《齐鲁晚报》发布了拍卖公告。并扬言:“拍卖行没错,打官司也打不赢!”无奈,吕某在朋友的介绍下慕名来到同济律师事务所聘请王毅主任为他打官司。王毅主任认真审查了他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本次《拍卖规则》经两位竞买人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拍卖规则》第八条规定:“本场拍卖会采用增价拍卖和密封竞拍相结合的方式,即拍卖师先宣布保留价,如无人应价,竞买人密封报价,价高者得”。吕某报价高,应当认定竞买成功。对此,拍卖行与吕某对第八条约定理解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拍卖行的解释不当,以所谓管理人“心理底价”更与法无据。拍卖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认识,王毅主任接受吕某的委托,毅然将烟台某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吕某竞买成功,判令被告履行竞买合同。同时,又将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将涉案土地及建筑工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从而打破了拍卖行再次拍卖的计划。期间,吕某向市委书记孙永春写信反映拍卖行的违法行为,引起孙书记的高度重视,并批示给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非常重视,先后两次开庭公开审理本案。王毅主任据理力争,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另一竞买人牟平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参加竞买的相关证据,从而驳倒了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所谓如果1880万元成交,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张。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对此案进行了认真研究,采纳了王毅主任的代理意见,认定《拍卖规则》合法有效,根据《拍卖规则》第八条规定,采用密封式拍卖,密封式拍卖成交的规则是密封报价,价高者得,故密封式拍卖为无保留价的拍卖。原告吕某以1880万元的最高报价竞得拍卖标的,被告应当落槌宣布原告成交,与原告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原告付清价款后,将成交确认书交付原告。委托人委托拍卖有关保留价属于委托人与被告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辨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合同法》、《拍卖法》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吕某对拍卖标的第三人山东某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牟平开发区安德利大街南、富商路东的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5)第0170号,面积为761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5)第0171号、面积为154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座落在上述两处土地上面积为17264.6平方米的在建工程的报价1880万元有效,被告烟台某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吕某签订上述拍卖标的成交确认书,原告吕某应支付被告拍卖行有限公司1880万元。第三人山东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拍卖标的的使用权交付原告吕某。案件受理费13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某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