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为某公司打赢一场拆迁安置补偿官司

223 2013-06-27 00:00

6月26日上午,本所王毅主任收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某市(2010)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了判决第二项,委托人某市印务公司胜诉,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某市建筑公司与某市印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由来已久。2001年9月双方签订了《厂地厂房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涉及10户房主因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故一直未搬迁。该项目是某市政府确定重点工程项目,市政府指定经贸局负责协调。双方于2006年3月29日就涉及上述问题签订了《厂房置还终结协议》,印务公司一次性向建筑公司支付了307万元作为经济补偿,至此,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然而,某建筑公司于2009年8月又向某市法院起诉印务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印务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3503066元及其他费用912400元。此案经三次开庭审理后,某市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了《厂房置换终结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均同意该置换终结协议之前原、被告所签协议已履行终结,被告印务公司的相关拆迁义务亦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拆迁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印务公司均将原告已交付的用于安置职工的剩余10套楼房出卖,其所得价款1525532.87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10套安置房屋的超面积部分的价款259842元,余款1265690.87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77条、97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印务公司给付其垫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某印务公司返还原告某建筑公司1265690.87元。"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印务公司聘请本所王毅主任代理此案。他经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合法有据,上诉人某建筑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在2006年3月29日签订终结协议后,应对其在2009年因强制拆迁10户居民房而支付的补偿费负有给付的义务,且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及山东省人大常委会规定,某建筑公司在2009年才取得涉案房屋的拆迁许可证,该公司作为拆迁人,10户居民是被拆迁人,双方之间具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关系,某建筑公司因强制拆迁而支付的费用,应当自负。另外,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撤销。于是,王毅主任据理力争,详细向法院陈述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终被合议庭采纳,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