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某公司状告规划局连续败诉

249 2014-05-05 00:00

    4月11日上午,本所王毅主任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省高院判决驳回烟台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至此,烟台某公司状告烟台市规划局变更行政许可案画上了句号。    2009年底,烟台某实业公司拟与解放军艺术学校合作创办一所综合性艺术学校和教学实验基地——蓝天学校。2011年6月23日,烟台市规划局依法为该公司核发地字第370602201100128号《规划许可证》,确定用地为教育用地。2012年1月,市住建局、市政府投资管理办公室印制了《2012城建重点工程项目》第132项标明:青年南路以西,约500亩可利用土地,其中248亩土地农转建手续已完成,该地块为商住,烟台某实业公司认为市政府、市规划局和市住建局在《2012城建重点工程项目》中擅自将其建设项目用地性质进行了变更。因此,将市政府、市规划局、住建局告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所王毅主任作为市规划局的常年法律顾问接受委托参加诉讼,他经过认真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主张证据不足,请求无据。在庭审中,王毅主任据理力争,最终法院采纳了他的代理意见,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3)烟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对市规划局的起诉。原告不服判决,遂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王毅主任就烟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逐一反驳,明确提出上诉人凭主观推测,而认定市规划局擅自变更了地字第3706022011001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的教育用地,属于凭空编造,滥用诉权,浪费了司法资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依据市住建局和市政府投资办公室编制印发的《2012城建重点工程项目》中的相关记载,从而认定三被上诉人作出了变更已核发给上诉《规划许可证》项下教育用地规划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