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为山东烟台酿酒公司打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终审官司

246 2014-05-26 00:00

5月21日上午,本所曲延兴副主任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判决驳回烟台某酒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状告烟台某酒业公司侵犯"烟台古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案画上了句号。       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是一家在省内酿酒行业享有良好声誉和较高知名度的白酒生产企业,其生产的"烟台古酿"系列白酒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自投放市场以来,经过长时间、不间断的广告宣传,加上产品自身的优良品质,使得"烟台古酿"系列产品早已成为烟台地区乃至山东省的知名品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消费者中产生了极强的认知度。 可是,一些不法企业受利益驱动,大肆在其生产的白酒上突出使用"烟台古酿"名称,低价抛售,扰乱了白酒销售市场秩序,侵犯了烟台酿酒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直接损害了烟台酿酒公司的声誉。       本案被告烟台某酒业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烟台古酿"系烟台酿酒公司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擅自在其生产的白酒的酒瓶及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与"烟台古酿"相同的名称标识。在经政府工商部门数次查处后仍生产销售,明显属于恶意侵权。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为维护公司的权益委托本所王毅主任和曲延兴副主任起诉被告烟台某酒业公司,烟台中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了(2013)烟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烟台某酒业公司不服,遂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王毅主任和曲延兴副主任就烟台某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逐一反驳,明确提出上诉人使用"烟台古酿"不是对产品的客观叙述,而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山东省糖酒副食品商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既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烟台古酿"系合法使用,也不能证明"烟台古酿"系通用名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于2002年即在生产的白酒商品上使用"烟台古酿"名称,但从其提交的山东省糖酒副食品商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其2002年参展的白酒商品名称即为"烟台古酿",且烟台酿酒公司的"烟台古酿"在2002年之前即已被评为烟台名牌产品及知名商品,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和烟台酿酒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烟台地域范围,上诉人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烟台古酿"系烟台酿酒公司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却擅自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相同的名称,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与烟台酿酒公司的知名商品的混淆,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