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贪污案判决被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263 2014-12-29 00:00

最近,王毅主任收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贪污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3)项之决定,裁定如下: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张某原系烟台某国营宾馆总经理。某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宾馆副总经理期间,伙同同案人杨某、李某、王某、毕某、杨某(以上五人均已被判刑)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9月至2006年3月期间采取用公款报销个人住宅装修费用手段,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15万余元。张某收到检察院机关的起诉书后,感到莫大的冤枉,遂聘请本所王毅主任担任辩护人,王主任依法认真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认为某宾馆在集体装修中,张某因装修质量等因素决定退出,并自行购买了装修材料和找他人另行设计施工。虽然杨某等人均指证张某未退出集体装修,但与张某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是最终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毅主任坚持为张某做了无罪辩护,二审法院经认真研究,依法作出了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