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代理的确认不侵害"卡斯特"商标权案入选烟台市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277 2016-05-06 00:00

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烟台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并公布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其中,本所王毅主任和曲延兴副主任代理的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诉李某、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列为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的第一案。附:烟台市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1、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诉李某、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案情】 张裕股份公司于2001年9月与法国卡斯特集团公司下属VASF有限公司合资设立了"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并在其生产的葡萄酒的装潢上标注公司的字号"张裕卡斯特酒庄"。被告李某、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委托有关律师事务所向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称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的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9年6月,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委托有关律师事务所发表律师声明,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在葡萄酒等酒类商品的各类促销品上印刷有"卡斯特"内容的行为属侵权或假冒行为,将追究其责任。上述警告函和声明导致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受影响销售减少,商品产生积压。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认为,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律师事务所发表律师声明的行为是滥用权利的非法行为,侵犯了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李某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审判】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张裕卡斯特酒庄"文字依法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葡萄酒的标识上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或"张裕卡斯特酒庄"文字,具有其背景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原告不存在为了傍名牌而以被告在先注册的"卡斯特"商标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为其企业名称的主观恶意,也不存在突出使用被告"卡斯特"商标文字的主观恶意和行为,相关公众不会在原告"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与被告"卡斯特"商标葡萄酒的商品来源上产生误认混淆。故原告的上述行为没有侵犯两被告所享有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最终判定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名称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李某所享有、被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被授权使用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维持。【评析】 为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明确受指控方是否构成侵权,保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法律制度设立了确认不侵权之诉。本案中,"卡斯特"商标权人一方面通过发布警告函等方式指控本案原告侵权,一方面又不及时起诉,致使本案原告的生产是否构成侵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本案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本案正确适用法律,从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和恢复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维护了公平的竞争环境。2、中宇公司、中宇机械公司诉比特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案【案情】 中宇公司2009年被授予专利号为200920029608.1的"三速电磁风扇离合器"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中宇公司与中宇机械公司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中宇机械公司实施该专利,并约定双方可以共同维护专利权。比特公司自2012年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中宇公司、中宇机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比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审判】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双方除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风扇固定盘内设有软铁"、"永磁驱动盘内设有软铁"这两项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外,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软铁这一内部结构的技术特征记载为"风扇固定盘内设有软铁"、"永磁驱动盘内设有软铁"。比特公司称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扇固定盘内及永磁驱动盘内设置的是低碳钢而不是软铁,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审理中,比特公司拒绝在指定期间内提供其生产经营的相关账目,从而导致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数量、营业利润无法确认,进而无法认定中宇公司、中宇机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比特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及其不按要求提交证据的诉讼行为,结合两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评析】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赔偿数额举证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本案中,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的,法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本案的意义在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保障权利人的损失获得足额赔偿,激励企业技术创新。3、张某诉乔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情】 张某诉称,其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571621.1的电动手推车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张某在市场上发现乔某生产销售与其产品相一致的产品,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乔某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电动手推车、销毁库存并赔偿经济损失。【审判】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乔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或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最终判决被告乔某立即停止侵犯张某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评析】 在专利权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经常提出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对此,被控侵权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其无法证明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应承担侵权责任。4、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烟台龙真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情】 盛世骄阳公司享有电视剧《来不及说爱你》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龙真公司所经营的某信息港网站提供了该电视剧的在线播放。盛世骄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龙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审判】 芝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盛世骄阳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在线播放行为系以嵌套方式在自身网站页面上显示、播放存储于第三方网站上的视频内容,龙真公司仅提供了指向PPS播放平台的链接服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链接服务,且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构成侵权。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了盛世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评析】 本案涉及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该案在裁判中,明确区分和认定了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所具有的不同标准,对于确立相关互联网著作权司法保护规则提供了指导意义。5、霍某诉东营某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情】 霍某于200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防堵喷冲器"发明专利,2010年9月29日被授予专利权,并按期缴纳专利年费。霍某主张东营某工贸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霍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霍某的专利权,给霍某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东营某工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审判】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专利权,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是否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等同。如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等同,则构成侵权。根据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判决驳回霍某对东营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和解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由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本身较为宽泛,因此,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进行解释。这样,既可以给专利权人提供合理的保护,同时又能确保社会公众利益不受侵害。6、西安三花良治电器有限公司诉龙口市日兴工贸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案情】 2014年6月,三花公司在天猫网上"washly旗舰店"发现由日兴公司发布的"洗乐雅"智能坐便系列产品宣传广告,使用了数张由三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三花公司主张日兴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三花公司作品的著作权,给三花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日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审判】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片"快乐的卫生间"著作权人为三花公司,日兴公司未经三花公司许可也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为推广销售其公司生产的"洗乐雅"座便器产品使用 "快乐的卫生间"图片,其行为侵犯了三花公司的著作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三花公司经济损失。【评析】 三花公司拍摄的涉案主题为"快乐的卫生间"组图,主要人物形象系三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图片主题鲜明、构图别具匠心,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日兴公司与三花公司系同行业生产企业,未经三花公司许可,为推广销售其公司生产的"洗乐雅"座便器产品,使用了三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 "快乐的卫生间"图片,侵权事实清楚,日兴公司应当立即将侵权图片从其公司网站上删除,并赔偿三花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7、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等诉山东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案情】 雷光、李乃强系山东凯赛公司等公司员工,该两公司共同申请了第200610029784.6号"一种以脂肪酸或其衍生物为原料制备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发明人李乃强、胡兵和邱勇隽。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申请。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乃强和雷光是第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故第201010160266.4号专利所涉技术方案的形成来自于原告员工李乃强和雷光的职务发明创造,山东凯赛公司等享有第201010160266.4号专利申请权。请求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审判】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初字1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乃强、雷光系上述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均维持了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认定。发明人雷光、李乃强亦出庭证实涉案诉争发明专利均系职务发明。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故依法确认山东凯赛公司等依法享有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评析】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权确认之诉,员工在工作单位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时,应当归单位所有。本案被告申请的专利发明人被依法认定为原告员工,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权。 8、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山区某汽车配件经销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案情】 潍柴公司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福山区某汽车配件经销处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潍柴公司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山区某汽车配件经销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审判】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潍柴公司经合法转让取得了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福山区某汽车配件经销处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汽车滤芯,与潍柴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使用了潍柴公司的涉案商标,在被告福山区某汽车配件经销处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权利人生产或获得权利人许可生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福山区某汽车配件经销处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评析】 本案系假冒汽车配件的商标侵权案件,汽车配件质量涉及到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正确审理该类案件,既保护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又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9、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龙口市某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案情】 原告生产"三环"牌锁具系列产品,其"三环"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1999年该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被评定为"中华老字号"。原告生产和销售的"三环"牌锁具系列产品在国内外取得良好的声誉。2014年初,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三环"牌注册商标的锁具产品,其以低档次产品假冒原告的"三环"牌注册商标产品,造成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审判】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了"三环"商标,根据有关商标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构成对原告所享有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赔偿责任。【评析】 中华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老字号所传承的独特产品、精湛技艺和经营理念具有不可估量的品牌价值、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本案中,法院通过依法保护"三环"商标权,进而保护了老字号的合法利益。10、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诉烟台某百货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案情】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设计"阿狸"系列形象与童话故事、研发"阿狸"系列形象表情,整合动漫网络资源,带动相关衍生品的发展,形成了以"阿狸"系列形象创作开发、推广运营、衍生品生产、客户维系等为主体的多元化产业链。多年来,"阿狸"形象品牌在相关公众和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审判】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享有"阿狸"动漫形象的著作权。本案经庭审及实物比对,被告烟台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作品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评析】 近几年,我国动漫产业取得了蓬勃发展,由于具有对顾客的吸引力,一些知名动漫形象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在这种巨大的利益吸引下,动漫形象侵权行为越来越普遍,擅自将他人的动漫形象运用到自己商品上的行为也日益增多。本案通过对动漫形象著作权予以保护,维护了权利人创新的积极性,有利于动漫产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