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代理的确认不侵害"卡斯特"商标权案入选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76 2016-05-06 00:00

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最高法对外公布了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其中,本所王毅主任和曲延兴副主任代理的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与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李道之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入选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卡斯特"确认不侵害商标权案原告: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简称张裕卡斯特公司)被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卡斯特公司)被告:李道之【案情摘要】李道之系"卡斯特"商标的商标权人,李道之许可上海卡斯特公司使用该商标。2005年开始,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公司先后以律师函或律师声明的方式,称任何未经许可使用"卡斯特"商标的行为均侵害其商标权。张裕卡斯特公司认为,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公司的行为致使张裕卡斯特公司的权利和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请求法院确认张裕卡斯特公司在其所生产商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或"张裕•卡斯特酒庄"的行为不侵害"卡斯特"商标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商业标识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张裕卡斯特公司选取其中外投资方的"张裕"及"卡斯特"字号组成其自身的企业字号,主观上并不存在傍"卡斯特"商誉借以提升宣传自己的恶意。诉争商业标识之间虽然构成要素近似,但随着双方对各自商业标识的不断投入、宣传以及差异明显的使用方式,"卡斯特"代表法国原瓶进口红酒以及"张裕卡斯特酒庄"代表国内知名企业张裕公司出品的中法合资高端红酒的印象已经深入人心,市场区分亦愈加明显,相关公众并不会因二者均带有"卡斯特"字样而将其混淆。所以,张裕卡斯特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支持了张裕卡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要旨】针对确认不侵权诉讼,由于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仅对权利人在发出警告函后,应在一定时间内采取行政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未对被警告方明确规定应在多长时间内提起诉讼,故被警告方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起诉条件的,警告方又提出的被警告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应以主张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双方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处于相同行业、消费对象、广告投入、商标和字号的市场知名度、是否具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因素,作出全面的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