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律师无罪辩护成功 当事人终获国家赔偿

331 2017-05-16 00:00

近日,同济所刑事辩护部主任彭明宇律师收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送达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书决定:1、某市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赵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246天的赔偿金59605.80元;2、支付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在原审判决影响范围内为赵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015年1月16日,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妨碍公务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彭律师担任赵某某的辩护人。4月28日某市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一审审理阶段,根据本案的案情和证据,彭律师提出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9月18日,某市法院虽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但仍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将被告人当日释放。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彭律师仍坚持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依法审查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某市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某市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以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赵某某的起诉,某市法院予以准许。2016年9月8日,某市检察院以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赵某某共被非法羁押246天。       此案中,虽然存在公安局错拘、检察院错捕的情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某市法院应为本案中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据此,赔偿请求人依法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并最终得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