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工集团vs莱州徐工案二审改判

584 2019-07-12 00:00

近期,本所知识产权部主任曲延兴律师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判决:

1、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

2、驳回徐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获准注册634466号"徐工"注册商标, 2004年6月原告的"徐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莱州徐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登记设立,但并未进行生产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徐工"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诉辩原行诉称:

原告于1993年12月成立,是中国工程机械行业排头兵,在国内工程机械行业主营业务收入排名前三强,是全国工程机械制造商中产品品种与系列最多元化、最齐全的公司之一,是目前中国工程机械领域最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上市公司之一。1993年3月原告的母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徐工"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于2017年7月发现被告公司的名称中含有"徐工",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原告驰名商标"徐工"的良好品牌声誉进行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徐工"字样;

2、在省级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3、赔偿原告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了被告的企业名称,没有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既没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莱州徐工公司与徐工集团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基本相同,莱州徐工公司将"徐工"登记为企业字号,利用徐工集团公司的"徐工"商标享有的市场知名度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在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实属搭"顺风车"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莱州徐工公司构成故意误导公众、攀附他人商业声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莱州公司主张其未进行生产活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判决:

1、被告停止使用"徐工"作为企业字号,变更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徐工"字样;

2、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万元。

二审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徐工集团认为莱州徐工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亦没有其他法律依据,徐工集团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徐工集团只发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有莱州徐工的企业名称,并未发现其他使用行为,便莱州徐工的企业名称显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中的商业使用行为,不会产生将莱州徐工的产品误认为徐工集团产品的后果,所以,徐工集团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由于莱州徐工的被诉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莱州徐工亦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徐工集团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