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代理的

362 2019-07-17 00:00

近日,本所知识产权部主任曲延兴律师收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书,

判决:

1、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27895号关于第1403133号"蝴蝶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2、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肖丽艳就第1403133号"蝴蝶泉"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案情简介

涉案商标"蝴蝶泉"系楚雄龙川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申请,200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40313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汽水,果茶(不含酒精),蔬菜汁(饮料),茶饮料(水),矿泉水,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2012年3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昆明邦彦恒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烟台晖腾经贸有限公司,2018年11月,该商标转让给北京缇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5月27日。本案原告肖丽艳于2015年10月14日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根据烟台晖腾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第Y007553号决定,决定驳回肖丽艳的撤销申请,第1403133号第32类"蝴蝶泉"注册商标不予撤销。肖丽艳不服,于2016年9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27895号关于第1403133号"蝴蝶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委托本所毕可超、曲延兴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方诉辩原告诉称:

1、第三人烟台晖腾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蝴蝶泉"商标在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真实使用过,首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在指定的期间,涉案商标在"水(饮料)"等类似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

2、即使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蝴蝶泉"商标真实使用过,但这些证据也只能证明该真实使用系象征性使用,而非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据3的饮用水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严重存疑,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发票本身并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其次,即便可以证明销售行为真实存在,也仅为一次性的销售行为,未达到一定的销售规模,无法认定其属于真实、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综上,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判决:

1、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27895号关于第1403133号"蝴蝶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2、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肖丽艳就第1403133号"蝴蝶泉"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