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停汽赔偿损失133万元

534 2007-04-19 00:00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涉及违约与侵权相竞合的复杂疑难案件。    烟台华阳热电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热电)原名山东烟台罐头总厂热电站,1994年热电站从罐头总厂分离出来。同年8月22日,罐头总厂与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从罐头总厂剥离出的热电站更名为“烟台华阳热电公司”,隶属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罐头总厂今后年度所用热电站的电、汽,以1993年度实际用电235万度、汽4万吨计算总用汽量时,再加7%的管理耗损总用汽4.28万吨为基数,基数以内仍采用挂帐办法处,帐款的交付时间由市财政局确定,超基数部分按实际收费付款。    罐头总厂也属国有企业,后因经营困难,市政府决定由烟台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兼并。为此,于1998年4月14日市政府形成了[1998-35]《关于烟台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兼并罐头总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第6条规定:关于用电、用汽缴费问题,兼并后的新企业在5年内继续执行罐头总厂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上网用电、用汽协议,按核定交费基数实行挂帐处理。此后,烟台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向市政府申请转让罐头总厂。1998年6月30日,由市经贸委、计委、体改委、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1998]52号《关于转让罐头总厂的批复》的文件,同意烟台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将罐头总厂转让给烟台国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私营),文件第5条批复:按市政府[1998-35]号会议精神,企业转让后你公司兼并罐头总厂的有关优惠政策由国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并继续执行。    按上述文件,烟台国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接收了罐头总厂,同时将罐头总厂的控股企业烟台飞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予以接收,并以该企业的名义继续经营。此后,罐头总厂于1998年10月注销。2000年5月,烟台飞轮集团公司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烟台山村果园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近两年来,华阳热电与山村果园为供电、汽问题争议较大,虽然市政府有关部门多次协调,但最终未达成共识。华阳热电认为,山村果园从2000年11月到2003年3月,因增加取暖用汽,超过了《协议书》约定的4.28万吨基数,要求山村果园付清86万用汽费。而山村果园公司认为,该公司的用汽量并未超过4.28万吨,因此拒绝付款。华阳热电公司将上述情况与其法律顾问李律师商讨对策,李律师则提出:“采取停止供汽措施”的法律意见。于是,华阳热电于4月9日9时许停止向山村果园供汽。此时,山村果园正在加工出口午餐肉罐头,迫使停产。山村果园董事长邓博毅向本律师请教对策。本律师立即为他设计策略。首先,请市公证处到车间进行证据保全;其次,向华阳热电公司发出加急电报,明确指出华阳热电公司擅自停汽实属严重违约,将会造成导致该公司不能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严重后果,要求其无条件供汽。4月11日,华阳热电向山村果园复电:既表示歉意,但又认为4月14日挂帐5年合同到期,如在4月14日前不全部结清费用,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山村果园自负。4月14日华阳热电将停汽通知贴到山村果园大门口,再次通知于4月15日零时停止供汽。邓博毅急请本律师商讨,本所律师认为,山村果园的挂帐5年期限应当到6月30日,华阳热电擅自停汽实属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向华阳热电再次发出加急电报。而华阳热电却置之不理,我行我素,于4月14日21时停止供汽。本所律师又建议请市公证处于4月15日上午到山村果园进行证据保全,为向华阳热电索赔奠定了基础。    2002年12月15日,山村果园与香港钜深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深公司)签订买卖午餐肉合同,依合同规定,山村果园须于4月19日交付最后7个货柜,逾期钜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山村果园应按交付货物价值的50%交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由于华阳热电两次擅自停汽,导致山村果园不能按期供货。4月21日,钜深公司向山村果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提出索赔。山村果园聘请本律师向华阳热电索赔,本律师经过认真而细致的调查取证,就本案的焦点问题进行反复探讨,拟定了最终战略方案后,代理山村果园向烟台中级法院起诉华阳热电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停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在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和建设银行的存款134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唇枪舌剑,互不相让,本律师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从法律上论证了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侵权。合议庭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山村果园经济损失133万元。华阳热电不服判决,遂又上诉至省高级法院。在上诉期间,华阳热电竭力活动,又付出一定代价。但是,省院经反复审理,最终还是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华阳热电的行为违法,对由此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最近,省院下达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华阳热电赔偿山村果园经济损失1337532.25元。    律师代理意见    本律师认为,本案是供汽合同纠纷,同时又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相竞合。涉及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要打赢这场官司,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本律师在一、二审法院均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华阳热电的行为实属严重违约。    本案被告华阳热电公司在4月9日和4月14日21时,连续两次停止向山村果园供汽,对此行为,被告代理律师认为,一是,山村果园超过《协议书》的用汽基数,共欠用汽费86多万元;二是,按市政府会议纪要规定,原告山村果园挂账用汽的时间到2003年4月15日期满,原告在接到电报后既不交费,也不续订合同,被告依据《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中止了与原告的供汽关系,停止对原告的供汽合法有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针对被告的辩解,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关键就是要用证据和法律依据来认证。                       1、原告是否超过《协议书》规定的用汽基数。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就是用汽是否超过4.28万吨的用汽量。本律师向法庭提供了自1994年至2002年用汽、用电情况表及被告出具给原告2000-2002年的用汽收款收据,该证据表明,自1994年至2002年,原告每年的用汽量最多不超过2.8万吨。对于1994年至2001年的用汽、用电表的数字被告予以认可,2002年的用汽、用电表的数字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制作的不对。对于原告每年用汽量是否超过4.28万吨,被告则没有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负有举证的责任。而被告举证不能,则其关于原告超过4.28万吨基数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2、原告挂账5年是否期满。    本律师认为,根据1998年4月14日,烟台市政府《关于烟台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兼并烟台罐头总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关于用电、用汽缴费问题,兼并后的新企业在5年内继续执行烟台罐头总厂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上网用电和用汽协议,按规定交费基数实行挂账处理。”而此时,烟台有色金属集团并没有兼并罐头总厂,也没有组建新企业。1998年6月30日,市经贸委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转让烟台罐头总厂的批复》,同意有色集团将罐头总厂转让给国际工程公司,并继续执行市政府[1998-35]号会议纪要精神,由国际工程公司享有优惠政策。按照上述文件之规定,原告用汽挂账5年的期限应当自1998年6月30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所以,被告关于原告挂账的起算时间错误,导致其主张同样错误。    综上,本律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用汽量未超过《协议书》规定的基数,并且用汽挂账的合同期限不满,属合法用汽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4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汽、供用热力合同参照有关供电合同的规定。”本案属供汽合同的范畴,应参照供电合同的法律规定执行。《合同法》第180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抢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规定阐明,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是合同法规定的供电方的一项义务。按照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之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可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方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依上述法律规定,事先通知用汽人中断供汽,亦是供汽合同中供汽方的一项法定义务,并应在停汽前给予用汽方以合理的时间。因此,被告的停汽行为不合法,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原告与香港钜深公司的《货物销售合同》不真实,是双方恶意串通。但是,被告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香港钜深公司的合同原件及已履行9个货柜的相关证据,并出具了钜深公司于4月21日发给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及香港曾宇佐、陈远翔律师行的见证书。解除合同的通知内容为:“解除2002年12月15日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2003年4月19日前应发运的7个柜午餐肉因为未按照规定发运,我司决定拒收。因此,贵司无需发运,并按未交付的7个货柜向我司交付双倍定金;赔偿因无法发运而引起的卖场断货赔偿56826美元,赔偿未按期交货而造成的利润损失31570美元,否则,我司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具体索赔问题,原告与香港钜深公司几经协商未果,本律师又建议双方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烟台仲裁委员会于9月20日作出(2003)烟仲字第1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赔付钜深公司违约78925美元,原告将逾期供货的7个货柜午餐肉按原合同约定价款(157850美元)的50%抵顶应支付给钜深公司的违约金。按照仲裁裁决日的外汇比率(美元与人民币的比价为1:8.277)折合人民币1306524.45元,加上仲裁费、处理费。共计1334532.25元。后来,本律师与原告协商,仅主张两项损失即仲裁裁决确定的损失和见证费,两项计:1337532.25元。    三、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有因果关系    从本案看,被告停汽是因,原告的损失是果。从因上看,被告停汽时间,正处于原告和钜深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间的关键时刻。此时,任何停汽行为都有可能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对外履约。从本案看,被告停汽时,原告正在组织生产,因此,被告的停汽行为必然会影响原告的生产计划,且原告在2003年4月10、11日给被告的电报中均已明确提出被告的停汽行为已影响到其对外供货合同的履行。但对此,被告并没有理睬和采取相应的措施,而是采取继续坚持停汽的态度。因此,被告的停汽行为和原告的不能按期交货及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双方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款所规定的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据此,被告应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