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白”VS“蓝&白”:商标用权及企业名称权之争

644 2007-04-19 00:00

    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诉“蓝与白”快餐店业主商标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上期同济律师已进行了介绍)被告在一审败诉后不服法院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二审程序中,本律师代表被上诉人蓝白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逐一进行了辩驳。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在其快餐店门头牌匾及价目牌上突出“蓝&白”的文字图形,与被上诉人的“蓝白”商标及企业名称构成近似,造成混淆,极易使公众产生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商标近似的概念作了一个详尽的解释,认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是“蓝白”而上诉人快餐店门头牌匾及价目牌上的突出使用的“蓝&白”与之相比只是在蓝白二字中间多了一个含义为“and”的符号“&”,而一般公众对“&”这一符号根本就不认识,多以为是两字之间的间隔符号或是一种装饰。因此,“蓝白”与“蓝&白”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上均极为相似。以一个普通人的生活常识及逻辑思维能力进行判断,应该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即上诉人使用“蓝&白”门头及价目牌的快餐店与被上诉人之间会产生误认。而原审上诉人所提供的“蓝白食品市场调查分析报告”充分证实了这一点。    二、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是在山东省食品行业享有很高声誉的企业,其“蓝白”系列食品受到公众的广泛认可和好评,在烟台及周边地区声誉尤高。而“蓝白”商标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为维护企业及“蓝白”商标的良好声誉,被上诉人不仅在产品上下大力气,精益求精,而且在广告宣传上不惜重金,不遗余力,使“蓝白”品牌深入人心,受到公众的青睐和信任。而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近似的“蓝&白”装潢店面门头及价目牌,造成公众误认误识,从而攫取“蓝白”品牌利益,这一行为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96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99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以上法律规定清楚地说明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现再就争议的几个问题略作辨析。    (1)关于食品与餐饮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我国商标法规定对商标专用权实行分类保护,即除驰名商标外只有同类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可实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上诉人认为,按照《商标国际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而上诉人所从事的餐饮服务类属第42类,前者为商品商标,后者属于服务商标范围,故为不同类别,上诉人不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这一说法不能成立。正如原审判决分析的那样,《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是根据商品的原料、用途、性能、制造方式或服务性质等标准,按照物以类聚的方法,分成若干类,供商标注册使用分类,是为了便于商标授权是进行行政审查。而商标侵权案中判断商品是否同类或类似是以一般意义上的消费的认识水平为基准而作出的判断,如在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上区别不明显,即使在商品分类表中分属不同的类别,仍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而商品与服务同样可以被认定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公众混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服务行为与供该服务的所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该服务与为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视为类似。”被上诉人注册商标适用的商品是食品,许多品种直接供应于餐馆、饭店,在消费者的认知习惯上,被上诉人的食品与上诉人的餐馆服务构成类似。这就像汽车制造企业的产品汽车,与汽车维修服务可以构成类似一样。国家工商局对此有专门的文件予以规定。    (2)关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在快餐店门头及价目牌上所作的文字和图案是使用台商王文政的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上诉人已合法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故其合法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这一抗辩理由同样难以成立。关于台商王文政的注册商标是否合适,被上诉人提起的异议程序尚未有结论,但此结论如何与本案结果无关,在此姑且不论。关键的问题是,上诉人在其快餐店门头及价目牌上所用文字图案均与王文政的注册商标不同。台商王文政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由图案和文字两部分组成,图形为蓝白相间的方块,中间的二个白色方块上标有英文符号“&”,图形下方为文字“蓝&白”,文字部分在整个商标中所占比例不大。而上诉人在其快餐店门头上的装潢与价目牌上的标志却极力突出了“蓝&白”,与其有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殊不相同。这样做的结果,就是造成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近似,使消费者误认误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及图案,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这一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时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3)关于外观设计专利问题。上诉人还认为,台商王文政于2001年1月8日申请了招牌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9月19日授权公告,上诉人门头外墙装潢是合理使用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的确,上诉人门头外墙装潢与王文政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这就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问题。尊重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解决这类问题的基本原则。专利法第23条明确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的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期,在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向外观设计人所在地或商标侵权行为行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外观设计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早在1998年就取得了“蓝白”的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上诉人以他人准其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对抗,因其属于在后权利,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4)关于上诉人的快餐店名称问题。企业名称是公众得以区分市场经营主体的标志,字号是其关键所在。被上诉人以“蓝白”字号在烟台市范围内注册,几经努力,使“蓝白”字号成为在烟台市叫得响的品牌。而上诉人其后在烟台市芝罘区以“蓝与白”的字号注册,原本就不妥当。再加上上诉人舍弃其“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的名称不用,在其店前用“蓝&白”指称其店,使混淆、误认愈发严重。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等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上诉人的所作所为与此规定相悖。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之上诉并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上诉为荷。  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终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在三个月内整顿“蓝&白”快餐店的门头装潢及价目牌,突出来自台湾的美食,淡化“蓝”“白”,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一万元。这一结果,基本确认了原审判决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