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

423 2007-04-19 00:00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若干出资者共同出资设立的,各投资人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本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本文根据我国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就上述转让股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关于向股东转让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公司诉讼案件逐年增长。在公司设立、股权转让、股东权益受到侵害以及股东对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等纠纷的处理,直接涉及到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而1994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设计比较原则化,虽经1999年修订,但仍难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为维护司法统一,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院网,向社会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针对股权转让纠纷,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权益、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及公司设立纠纷等四类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对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主要做了如下规定:一是确认《章程》的效力。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二是确定公司通知的义务。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多个股东要求购买股权的,应当按各自持股比例受让。三是补足出资额。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是名誉出资人无权擅自转让股权。第29条规定:名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转让所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五是确认股东优先购买权。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评估方式确定。第35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强制执行等原因予以拍卖的,公司股东可以主张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关于向非股东转让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第25条规定:(指定受让)有限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指定异议股东公司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公司指定购买30日内,异议股东应当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其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公司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未指定受让股权,或者被指定受让的股东在公司指定30日内不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第26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前款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弥补了《公司法》在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问题上的不足,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公司在处理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中应当参照执行,以避免或减少法律纠纷。    三、关于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之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问题必须履行特别的批准予请;二是,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须经审批手续。股权转让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法律不加以限制。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手续,这属于一般性的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同时,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手续,也与股权转让效力没有必然的联系。    当然,当事人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以办理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前置条件。《合同法》第4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所以如果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以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生效的条件,那么,在当事人未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的转让则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