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构成名誉侵权

400 2007-04-19 00:00

    【案情简介】   被告与本村其他村民联名向检察机关控告检举本村村长兼党支部书记原告,称原告贪污侵占了本村资产,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是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被告又与本村其他村民联名向所属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办事处罢免原告村长及党支部书记职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并使其精神上受到了很大伤害,遂起诉要求恢复名誉,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  【代理意见】   被告聘请本律师作为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律师向法庭提出了“被告的行为构不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代理观点,理由是:  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过错。被告的所作所为在主观上只是为了向关部门反映情况,希望有关部门能够查清本村的财务、资产状况,让本村的全体村民心中有一本明白帐,明白本村财务的收支状况、明白本村资产的实际去向,而不是为了丑化原告人格、损害原告的名誉,即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  二、被告既没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也没有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被告向关部门反映情况是合理合法的,是尽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虽然被告对事实的定性存在一定的偏差,但所反映的每一件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凭空捏造的。被告向关部门控告检举违法违纪行为是在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虽然被告反映的情况不完全属实,但是被告并没有借检举、控告之名,捏造歪曲事实侮辱、诽谤原告。被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也是尽一个村民应尽的义务,因每个村民都有看管好本村财产的义务、都有监督本村领导干部的行为是否损害了村民利益的义务。因而被告是正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三、被告向关部门反映情况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名誉。被告所反映情况的知情范围仅限于本村部分村民和有关主管部门,被告所反映的情况即使被告不反映,本村村民和有关主管部门早晚也要知悉,如果说被告所反映的情况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也不是因被告向有关部门反映造成的,而是原告自身行为本身造成的。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影响社会公众对其评价的侮辱、诽谤的行为,因而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因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   【审理结果】   两次庭审后,原告深感胜诉无望,于是主动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