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商恶人先告状 杨律师反诉获赔偿

371 2007-04-19 00:00

      【案情简介】    200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华东地区被告现未开发的市场进行啤酒销售活动,原告在华东地区的销售活动中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经被告同意后盖章生效。双方约定原告在合同期第一年应销售某品牌啤酒500吨,第二年应增加销量的20%。被告应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已开发的市场进行供货或开发。原告在合同期内在上海开办联络处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自负盈亏,其在合同期内进行的一切商务活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某品牌啤酒30元/箱,易拉罐50元/箱,小瓶装60元/箱,上述价格为到岸价。原告认可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再行发货。原告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价位差额(扣增值税后)被告在一周内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用于原告开发市场等费用,被告不再负担原告的市场广告、促销、差旅、工资等其他开支。双方在华东地区的对外销售价格应相互统一。合同有效期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表被告分别与苏州某副食品公司、合肥某啤酒经营部等多家公司、个人签订了11分经销合同及订购合同。原告代表被告与上述客户签订的合同中的价格为啤酒58元/箱,易拉罐68元/箱,小瓶装88元/箱。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原告于上述客户签订的合同,向客户提供啤酒17912箱,易拉罐15900箱,小瓶装2580箱。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从客户处提取货款。被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00年4月底中止了双方的代销协议。被告在接手原告此前的销售市场过程中,出现客户不断向被告退货的情况。     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原告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超额完成了预定指标,但至2000年5月以后,被告违反合同将原告联系的客户抢走,并未向原告支付已履行部分的报酬。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则委托本所副主任杨树田律师为代理人,出庭应诉。   【代理意见】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律师指出:1、被告不存在抢走原告客户的行为。真实情况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从客户处提取货款。被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00年4月底中止了双方的代销协议,并接手原告此前的销售市场。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2、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委托销售合同,原告违反应先与被告结算的约定,私自从客户处将货款提走,构成违约。3、被告将货款提走后,违反了与客户所签订的有关促销条款的规定,不向客户支付合同中约定的促销费用,造成客户大量退货,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以上事由,杨律师代为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所欠货款,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本案一审未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但支持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若干。被告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7日将本案发回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次审理,依然未支持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法院经计算原告共应收取代理费与原告已从客户处所提取的货款、原告已留给客户的促销费及被告为原告所代付的客户促销费等各项冲抵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两万余元。据此,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付清其经销期间所应付的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做出了对被告有利的判决,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其多收取的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