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再转让债权行为无效

301 2007-04-19 00:00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10日,烟台大荣集团公司与烟台国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大荣集团将位于芝罘区环山路96号54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国际工程公司,包括大荣集团前期开工费用共计50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由国际工程公司先付187万元,余款313万元应于烟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完毕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移手续及变更计委批文、规划局用地、建设许可证等开工前一切手续后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国际工程公司于1998年4月16日付给大荣集团187万元,大荣集团协助国际工程公司于1998年12月29日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相关开发手续变更完毕。2003年8月31日,大荣集团向国际工程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国际工程公司313万元债权转让给烟台大荣建设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2月11日,大荣集团又向国际工程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将上述债权及延付金已转让给烟台虹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月20日,国际工程公司给大荣集团回函:我公司不欠贵公司项目前期开发费用313万元,故对贵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予以驳回。2004年2月6日,烟台虹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烟台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烟台国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前期开发费313万元及延付金。国际工程公司接到法院送达诉状及传票后,遂委托笔者代理此案。笔者认真审查了相关证据,认为大荣集团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且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4月28日,烟台中级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原、被告双方唇枪舌剑,互不相让,笔者当庭阐明了自己的观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月19日下午,承办法官通知笔者,原告正式向法院申请撤诉了。         笔者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烟台大荣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诉称2003年11月8日,原告与烟台大荣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烟台大荣集团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项目前期开发费及延付金转让给了原告。而烟台大荣集团公司却于2003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已通知被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烟台大荣建设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此,大荣集团公司不得撤销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大荣集团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不合法,应当确认为无效。   二、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1998年4月10日被告与大荣集团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11条约定:余款313万元乙方(指答辩人)应于烟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完毕该国有土地(5480平方米)使用权转移手续以及变更计委批文、规划局用地、建设许可证等开工前一切手续后5日内付清该款与甲方。而上述手续均于1998年12月下旬办妥,烟台大荣集团公司再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大荣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此,大荣集团公司的上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