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与著作权的规则――从权利限制角度看媒体对作品的使用

288 2007-04-19 00:00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无媒体的概念,本文所说媒体主要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互联网络媒体(前四种媒体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都有规定,后一种则没有出现)。    实事求是的说,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体系中,媒体享有特殊的地位。这种特殊地位在外观上表现为媒体对作品使用的广泛的自由度,它在制度上直接来自著作权法特别授予给诸媒体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权利,在实质上则来源于媒体所独具的信息传播功能与社会公众基于宪法的获取社会信息的基本权利的契合(当然还有其它因素,但笔者认为这是最重要的)。因此,媒体必须首先搞清楚:媒体对作品的较为自由的使用,并不是因为媒体的特殊的地位,恰恰相反,是公众的合理需求和法律的特别许可造就了媒体的较为广泛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权利,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媒体特殊的地位。同时,也正是由于公众合理需求的有限性和法定许可的相对性,媒体对作品使用的自由度必须被严格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保持公众与版权人利益的平衡。    网络媒体则是特殊中的特殊。每一次传播技术的变革都会对传统的著作权法则产生冲击,而网络传播技术(尤其是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的产生和发展甚至曾一度让许多人相信我们不再需要什么著作权法了,真正的“自由使用”的时代已经来临。现在看来,这些人显然是有些过于激动了!但冷静下来之后,我们仍不得不承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规则虽然不可或缺,但注定要与传统版权规则(包括权利限制规则)有所不同。并且由于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法律规则总是跟在技术的屁股后面紧追慢赶,我们不得不密切关注这种革命性技术随时会对著作权法则提出的种种挑战!   (一)    还是从时事新闻说起。   首先要说明的是,时事新闻是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二)时事新闻……”(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也是这样规定的)。事实上,有着169个成员国(地区)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8同样规定:“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我国是该公约(包括最新文本)的成员国。也就是说,不对时事新闻进行版权保护是各国的通行做法。   对于时事新闻的含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是这样规定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种“单纯事实消息”之所以不受版权法的保护,基本原因在于其表达的“唯一性”或“有限性”。即同一条新闻被用简单的文字将其事实作为消息反映出来,其他的人要报道该新闻事实时,只能以同样的方式表达。版权法如果要对这种表达进行强制性保护,将会极大地妨碍信息的传播。作为平衡版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版权法,显然不能容忍这种  “信息垄断”。   这里应当明确版权法理论(并且被多个著作权国际公约明文规定)的一个常识性问题:版权保护的是思想、理念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或者理念本身。比如爱因斯坦的相对论,任何人都可以去说明、表述、描述这一理论,不能因为它是爱因斯坦的,别人就不能用。但如果有人写了一本描述相对论理论的书,他就对他的书(表达,而不是作为物存在的书籍本身)享有了版权,其他人,包括爱因斯坦,在没有经过他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可以使用他享有版权的书。这就是版权。唯一表达的标准不仅能够划分受版权保护与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界限,而且对于判断受版权保护作品中的受保护部分和不受保护部分也具有重要作用。比如大家熟悉的中小学教材是受版权保护的,但并非其中的所有内容都是受版权保护的。原因就在于教材中的许多知识都是大家公知的公理。这些知识基于特殊的教育目的和特定严谨的内涵,在他们被写成教材内容时,作者所能够使用的表达方式或手段是极其有限的,甚至是唯一的。不管由谁来写,都要用同样的描述,比如勾股定理。如果版权法要对这种表达也进行保护,后果是可想而知的。    也正是基于上面的原因,我们仍需进一步厘清时事新闻的内涵与外延。作为“单纯事实消息”,即新闻,所谓的3W或5W要素不仅是必不可少的,而且也是唯一的。完全基于3W或5W的报道不仅符合新闻文体的标准,也符合版权的“唯一”标准。即记者或报刊对同一新闻事件的报道不可能是互不相同的。否则就不是新闻了,大家也用不着为了争新闻弄得头破血流。反过来说,如果一份报道不仅仅是“单纯事实消息”,而且还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详述、描述或综述等,这时的报道可能就会超出“纯新闻”的水平,而达到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的高度,从而享有版权。比如“新闻故事”等。(郑成思《版权法》)在个案中,对于是否是时事新闻不会从作品或者作者的自我标称来判断,而是要综合考虑各种客观性因素。     综而言之,时事新闻不受版权法保护,而版权法中的时事新闻一词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不可等同于所有的新闻作品,更不可等同于“发表于新闻媒体中的作品”。(二)除了不受版权保护的时事新闻,还有几类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可以较为自由的利用的。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类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上述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被称为“权利的限制”(合理使用)。这种制度也是各国版权法普遍实行的制度。所谓权利的限制,首先是承认这些作品享有的版权。其次版权法将上述行为规定为“侵权的例外”。即在通常情况下,这些行为本来应该被界定为侵犯版权的违法行为,但现在法律特别规定这些行为是“合理使用”,排除了其违法性。合理使用制度也是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一项制度。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规定版权规则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只是在第十三条的“限制与例外”中强调:“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我们这里着重说明一下第四项的内容。首先,这种合理使用仅适用于“有关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中被表述为“社论、评论员文章”,但伯尔尼公约明确表述为“有关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这一表述肯定要比原来的表述缩小的范围)。其次,上述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是不可以“合理使用”的,当然要使用的可能性也较小。最后,该种合理使用还必须是在作者没有保留的前提下进行,即“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我国原著作权法没有此项规定,但伯尔尼公约中有明确的要求)。需要说明的是,作者的这种禁止使用的权利必须是在发表时做出明确的附带说明才可以享有的。     在合理使用制度中还有一个问题是需要说明的。即对于作品的使用有很多种方式(具体体现为版权人享有的各种财产性权利),很多国家在规定合理使用制度时都对合理使用中的适用方式做出了明确的列举,没有明确列举出的权利是不可以“合理使用”的。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至少从字面来理解,在我国是可以进行任何方式的“合理使用”的,虽然这在很多时候显得很不合理。    (三)    下面要阐述的问题则基本上是我国著作权法所特有的。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被我国的版权法学者称为“法定许可”制度。同样的规定还体现在著作权法第42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法定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的重要区别在于:在范围上法定许可适用于所有“已刊登”的作品,不像合理使用限于三类时事性文章(当然既然可以合理使用,就没有必要再适用法定许可了);在使用方式上是有偿使用,即必须按照规定向版权人支付报酬,而不像合理使用那样可以免费无偿使用,虽然这种使用也可以不经版权人的许可(仍以作者无保留为前提)。    法定许可的特权在我国的学界中产生了极大的争议。许多人认为作者享有的版权必须以履行“附带声明”手续为前提,违反了伯尔尼公约及版权法理论中的“版权自动产生”原则。但据说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78条也有类似规定:某些作品的作者及导演,如果想行使其精神权利中的“署名权”,也必须做出声明,否则法律将推定他们放弃这一权利。(郑成思《版权法》)。还有的学者认为:作者的作品可以被广泛的传播,而且能够获得更多的报酬,这并不损害作者的利益,除非他只想在特定的媒体上刊登他的作品,那样他就得做出声明了。郑成思教授还指出了该制度的另一个立法背景:过去我国很多杂志都有这样的声明:“凡本刊登载的文章,版权均归本刊所有,其他刊物要转载,必须取得本刊同意”。这种现象的 普遍存在,使得作者的许可权被“篡夺”,作者无法实现其广泛传播作品的愿望。为了更好的保护作者的利益,法律做出法定许可的规定,虽然表面上剥夺了作者行使权利的自由,但却在实际上以法定规则的方式更好地保护了作者的实际利益,因为这种做法更实际,更符合中国国情。这种解释虽带牵强,但笔者认为还说得过去。    与作品的普通许可使用相比,法定许可带给媒体的便利在于许可的法定性或强制性,即媒体不再需要就每一件相关作品去征得每一名著作权人的使用许可,除非著作权人有明确的声明。但媒体必须明确的是,媒体的便利也仅止于此,除此之外,著作权人的所有的著作权益都必须得到使用者的无条件的尊重。当然在某些情形下,媒体可能会抱怨付钱无门,这有赖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完善,但绝不能成为媒体违反著作权法的借口。    (四)    网络环境下的版权规则需要单独说明。    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网络环境(或数字环境)下,传统版权法中的规则,包括权利限制规则,是否仍然适用?  让我们先看一下有关国际条约的态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WPP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于1996年12月组织缔结的两个版权和邻接权新条约。这两个新条约虽然没有对网络环境的权利限制做出具体规定(由缔约国自行掌握具体内容),但是为权利限制确定了总的原则,即对权利的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及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的合法利益。”在这一总的原则之下,缔约国既可以在本国法中将原有的符合伯尔尼公约的限制和例外延及到数字化环境,也可以设计符合数字化环境的新的限制和例外。也就是说,国际条约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总体上是肯定的,但给与了成员国较大的自主权。我国目前还不是这两个新条约的成员国,但已经做出在近期加入的承诺。  我国的原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涉及数字化作品和作品的网络化使用问题。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明确了网络环境中作品保护的相关基本问题。    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12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新法中对上述条款的增加,使得我国的著作权人具有了在网络环境下保护其著作权益的明确的基本法律依据。为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4年1月2日公布了解释的修正文本。    在解释中,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权利限制问题同样是持肯定态度的。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够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上述规定类似于我们上面提到的“法定许可”,这里基本上涉及两个问题:报刊对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报刊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但不论是哪种使用,必须是针对已刊登或已传播的作品,并且需要以没有特别声明和支付报酬为前提。这里要特别提及的一点是,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媒体在进行转载或摘编的时候,应当保留著作权人的权利管理信息,比如版权声明等,而不能随意删除甚至是变更(因为权利管理信息不仅是著作权人表明其享有版权的相关信息,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可能直接影响到著作权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意志)否则有可能构成侵权。此外网络环境中许多的“免费使用”并非“任意使用”,该声明除了著作权人放弃其获得报酬的权利外,并不表明读者可以随意使用作品,比如编辑出版,任意修改等。    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使用还存在一些独有的问题,比如网络设施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担问题,对作品技术措施的保护问题,新技术中的版权保护问题(如P2P),复制权的界定问题,无独创性的数据库保护问题及数字化图书馆中的版权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中的一小部分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中有原则性的规定,大部分则没有明确的界定。虽然我们可以通过对传统版权规则的解释来尽量弥补不足,但因为网络环境中的版权问题牵扯到网络产业发展、版权产业发展、版权人保护、公众合理利益保护以及文化传播等等诸多复杂问题,由立法机关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就相关问题制定明确的规则,应是当务之急。   (五)    这样看来,在我国的著作权法框架下,有些作品是不受版权保护的,可以自由使用;有些作品受版权法的保护,但可以基于法律规定进行合理使用,不需要取得许可(作者无保留),也无需付费;还有些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虽然可以不经许可而使用,但却必须付钱。媒体在使用有关的作品时,必须要搞清楚使用的到底是哪一类作品或是哪一种使用,既不能花冤枉钱,也不能损害作者利益,甚至被指称为“盗窃”。当然,在作品的有效保护方面,仅仅指望作品的使用方自觉遵守版权规则是不现实的,在操作上也仍然存在障碍。目前除了通过加大宣传增强作品使用者的版权法律意识外,尽快建立起有效运行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对版权保护进行制度保障则是当务之急。最后还是要强调一点:知识产权,包括版权(著作权),也是一项民事权利。作为民事权利,不主张或者放弃(尤其是财产性权利)也是权利的一种行使方式。有的人就是愿意自己的作品被所有人自由利用,那也是他的自由,法律是不会干预的。尤其是在今天——信息时代,很多版权法学者主张网络环境下的版权规则应当以“信息共享、自由利用”为原则。但无论如何,现实世界也好,虚拟世界也好,规则都是必不可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