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五题(续一)

319 2007-04-19 00:00

       二、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甲公司于1999年3月,以乙公司在双方1997年5月的买卖合同履行中欠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自感证据不足,甲公司撤回了起诉。2000年8月,甲公司因获得新证据再次起诉乙公司,乙公司以甲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甲公司主张,1999年3月的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而这次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乙公司则认为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所谓撤诉,是指起诉以后,法院判决之前撤回起诉的法律行为。那么,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一种观点认为,撤诉的目的旨在让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予以结束,产生使民事纠纷恢复到诉讼前的后果,所以撤回起诉就被视为未起诉。既如此,则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提起诉讼”的事由就等于并不存在,所以起诉后又撤诉的,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我国海商法中就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起诉后又撤诉的毕竟不同于从未起诉的情况,当事人撤回起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的表现,在此之前当事人已经提起了诉讼,说明他不是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在积极地主张权利,所以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应予中断。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一文中,实际就肯定了这一种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况能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目前的立法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海商法虽有起诉后撤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海商法毕竟是只适用于海事海商领域的特别法,不能想当然地将其规定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准则。而最高院关于撤诉后能否再起诉的批复也只是解决了撤诉后当事人可否再行起诉的诉权问题。对于前一撤诉的起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也是语焉不详。其指称第二次起诉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完全可以有认可第一次起诉中断时效与不中断时效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     所以对此问题的解决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即通过探究时效立法的目的及时效中断规定的文义来进行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三:一是提起诉讼;二是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三是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则表明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正常状态,权利人尚不需要启动救济程序,故这种情况诉讼时效中断,期间重新起算。而起诉和向对方提出要求,都说明当事人没有放弃权利,故时效因此事由的存在而中断。而从某种角度来看,起诉实际是主张权利的一种特殊和极端的形式。因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包括了提出诉讼请求的过程,在通常情况下,原告的这种主张,会通过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于对方,为对方所知晓。而其后的证据交换、开庭审理、调解等程序更是处处体现了当事人提出主张的内涵。只不过提起诉讼这种主张方式不是当事人之间的自行主张,而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当事人不仅要提出主张,而且还希望其主张得到司法的认可,具有法律强制效力。根据法律解释“举重示轻,举轻明重”的原则,既然当事人自行主张权利,都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当事人通过司法机关的主张也当然更应该产生这种后果。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则要求司法确认其主张并希望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程序不再进行,起诉的法律后果不再产生。但只要当事人起诉的事实已为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告知对方,不管撤诉与否,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已经存在,诉讼时效因之就要中断。所以起诉后又撤诉的,只要撤诉发生在法院通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方式告知对方之后,则仍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如果该撤诉发生在法院通知对方之前,对方当事人根本不知道起诉这件事,则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有论者认为:原告起诉法院后,由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而导致法院按撤诉处理的,说明原告自身放弃了权利,故对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不中断。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当事人对出庭权利的放弃,是其行使民事诉讼处分权的表现,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按撤诉处理,自然要由当事人承受。但不能由此否认当事人曾经通过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  将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理解为一种特殊的主张权利的形式,有助于我们解决另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情况,在现实中较为常见。如甲欠乙钱,乙向甲的单位反映,要求甲的单位督促甲还钱;又如李某与邻居赵某打架,赵某被致伤,赵某向居委会报告,要求调解处理等。笔者认为,当事人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如果第三方将该意见转告于对方或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处理,则当事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的条件,诉讼时效应予中断。如果第三方未召集双方调解处理也未将该当事人提出权利要求的事实告知对方,则诉讼时效不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单位及其它第三方处理民事纠纷属于民间调解性质(公安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也属此类),此类调解处理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不是民事纠纷处理的必经程序。该司法解释未考虑第三方对权利人的请求不予处理也不告知对方的情况,而认为只要权利人提出要求,诉讼时效就发生中断,似有不妥。      在两审终审的法律制度下,撤诉既包括一审中的撤诉,也包括二审中的撤回上诉。鉴于二审撤回上诉将导致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不会产生诉讼时效的争议,故本文中的撤诉,专指一审程序中的撤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该批复的内容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政府:你院(89)沪高民他字第5号关于张珠英诉彭绍安债务纠纷案件撤诉后能否再立案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本案原告张珠英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绍安归还欠款。审理中,原告“暂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予撤诉,一九八七年二月,原告提供证人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原告张珠英以暂因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张珠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提出新的证据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